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2-訴-1151-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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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