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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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誤解。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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