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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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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