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2-訴-1178-202410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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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皓鈞前係東吳大學進修部學生(於民國112年6月畢業), 自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臺北市某補習班分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後擔任英文助理教師及英文授課老師,明知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等4名女童(下合稱甲童等4人,以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甲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甲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甲童之距離,自甲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甲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 ㈡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乙童之距離,自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法,使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丙童之距離,自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丙童意願之方法,使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㈣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丁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丁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丁童之距離,自丁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丁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丁童意願之方法,使丁童被拍攝性影像。 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員工專用廁所內 ,向甲童佯稱要到廁所玩英文單字卡之遊戲,遊戲方式係楊皓鈞先在坐式馬桶廁間地面上鋪設衛生紙,並在該廁間內左側牆面上張貼英文單字卡,要甲童面對該牆壁蹲在衛生紙上方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並於如廁過程中答覆英文單字,嗣甲童依指示蹲在地面上如廁,而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自隔壁廁間將該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廁間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楊皓鈞於同日19時26分至36分間,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令甲童依指示蹲在前開廁間地面上如廁,使甲童在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前開持用手機之同一方式,復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嗣因甲童於蹲在地面如廁及答覆字卡時,見楊培鈞自廁間隔間下緣縫隙處以手持手機,將鏡頭平伸入內拍攝而察覺有異,告知家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及丁童之母(以上4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兒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楊皓鈞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㈤以手機等工具拍攝甲童等4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利用兒童不知情所拍攝,僅係竊錄,而非違反意願而為之,此外,我於事實欄一、㈤並未攝得甲童影像,且亦已刪除等語置辯。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有於該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甲童為拍攝如廁影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6頁、第119至126頁、偵字卷第5至13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43至76頁),核與證人即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9頁)、證人AW000-Z000000000B即甲童之兄(年籍詳卷)、證人即該補習班主管邵○○(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9至91頁、第191至193頁);此外並經甲童、乙童之父、丙童之父、丁童之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確認被告所拍攝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性影像照片(偵字卷第15至18頁),各該被拍攝對象分別為甲童等4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第175至177頁),復有東吳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童手寫被告姓名紙、描繪被告樣貌圖、案發地點廁所手繪圖翻拍照片、該補習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補習班被告在職紀錄、薪資證明、離職證明、扣案TOSHIBA硬碟電磁紀錄蒐證影像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他字卷第21至38頁、第63至78頁、第135、149、171頁、第197至201頁、第209至21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67頁、第157至160頁、第223、229、23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OPPO手機1支、TOSHIBA隨身硬碟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兒童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無任何互動情形,而於其等 不知情下拍攝,應非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能,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身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於補習班內分別利用甲童等4人課餘時間,於甲童等4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錄影功能或錄影筆,分別自甲童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各1次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令甲童朗讀英文字卡之方式,自隔壁廁間以手機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甲童後方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拍攝其如廁影像2次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犯罪事實中甲童等4人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女童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女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能採取。 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有成功對甲童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故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 ⒈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 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拍完後就把照片刪掉了,我沒有看到。」、「(問:影像有無留存?)都刪掉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手機掉到地上?)有。」、「手機在收回的時候有掉在地板上,拍攝過程沒有。」、「我有拍攝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21日7時跟7時26分。」、「(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沒有看就刪掉了。」、「(問:是否在被害人上廁所過程中拍攝?)印象中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已可明證,被告當時確有於甲童如廁時,以其持用手機進行拍攝甲童如廁影像之動作並取得檔案;且被告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手機並未掉落地板,而係於收回時始掉落地板等語。 ⒉又被告拍攝之方式,依被告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有乘被 害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持行動電話拍攝她如廁的畫面,請說明詳情?)是,我有以玩英文遊戲字卡的名義要被害人進入補習班1樓廁所內,該廁所一共隔成三間,右邊第一間是工具間,接著第二間是小便斗,第三間是坐式馬桶,而我有將衛生紙預鋪第三間的地板上,並要求被害人在該衛生紙上如廁,接著我進入到第二間隔間透過縫隙,再利用手機攝錄功能攝錄被害人如廁的畫面」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03頁),核與甲童之偵訊證述:「(問:遊戲是在廁所外面還是裡面?)裡面,他叫我蹲在馬桶的左邊,字卡貼在右邊的牆壁,我面對牆壁」、「(問:所以是被告會在地上鋪衛生紙,要妳尿尿在衛生紙上嗎?)叫我大便在上面。」、「(問:那妳大便的時候,被告在幹嘛?)在隔壁間有小便斗的位置,他在問我說第幾排的字是什麼?」、「(問:妳是不是有說有看到廁所的門縫有出現一支手機伸進來?)是。」、「(問:哪裡的門縫?)背後牆壁的門縫。」、「(問:是不小心掉到地上還是有人拿著手機伸進來?)我看到有人拿著。「(問:手機伸進來多久?)放了一下子。」、「(問:手機的擺放方式?)背面朝上平平的伸進來。」、「(問:妳看到手機之後有什麼反應?)害怕,我有嚇到,沒有大叫。」等語互核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6至88頁),並有甲童手繪之廁所現場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⒊綜以前開事證,是認當時被告係以英文遊戲字卡貼於坐式馬 桶廁間內部之左側牆面,令甲童面對該牆面後,於被告鋪設於廁間地板之衛生紙上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而以要甲童唸出面前字卡文字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再將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接續拍攝甲童如廁之性影像2次,則依被告自述及證人甲童所證,均可見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既係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且角度係自甲童後下方朝上拍攝,足徵被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之結果,堪以認定,被告以其個人事後刪除檔案之行為,即以本案已無現存當時取得之攝錄影像而辯稱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與大腿影像,及甲童 之如廁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猥褻行為性影像: ⒈被告復辯稱於兒童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係於「性活動過程」有關,而本件並非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有何性活動過程,故本件應僅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按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其概念較性交易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係自當時分別年僅7至10歲間之甲童 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其等內褲及大腿之隱私部位,有卷附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暨拍攝甲童如廁影像,顯難認具任何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且年幼女童之內褲部位,屬女性兒童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被告拍攝各該影像之目的,顯在滿足被告主觀上自己非常態之色慾,自不因甲童等4人分別為7至10歲間之兒童,性徵尚未成熟,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不雅姿勢,即認拍攝甲童等4人裙內之內褲及大腿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的猥褻行為;另被告於補習班擔任教師,且學生均為兒童,智識均尚未成熟,被告利用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甲童等4人,以極近之距離伺機恣意自裙底正下方竊錄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被告顯係以壓抑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達其滿足個人性慾之目的,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童等4人,更且被告復利用其教師之身分,令甲童不於坐式馬桶解決生理需求,竟利用其智識不深及對教師之完全信任,以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壓榨而哄騙甲童於廁間地板衛生紙上便溺,僅為滿足其攝錄幼童解決生理需求影像之非常態性慾,更顯然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高度之羞恥及厭惡感而嚴重侵害性道德感情;由上,本院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是認本件被告所攝錄之前開影像,均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旨,被告前開所辯,至難憑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所涵攝適用之個案事實為親屬借住時竊錄他人沐浴影像,與本件被告利用教師身分對年幼兒童為攝錄前開影像內容之本件個案行為事實,及基於該身分關係以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被害人之涵攝認定,均顯有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⒊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攝錄取得甲童之性影像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非僅為單純窺視行為,從而亦無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竊錄甲 童之2段如廁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 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文山二分 局警員就被告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蒐證及截圖前,被告即已主動向文山二分局警員甲○○主動告知尚有其餘被害人,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稱:「(問:可以請你陳述你們當天去到被告家後,再到帶被告回去這段過程發生什麼事嗎?就你有印象的事情,你們去被告家裡做了什麼事情、發現了什麼再把被告帶回?)當時我們持著搜索票前往被告所住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我們上樓,再由管理員通話通知該住戶下來取信,後來被告母親開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今天要到貴地址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母親就針對搜索的事情很有意見、反應很大,所以我們進入之後一切都遵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搜索票之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但是我沒有進入被告的房間,我是在客廳安撫被告的母親,因為被告母親對她兒子被搜索的事情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是在客廳陪同被告母親,跟她解釋一些法令的問題,當時被告在睡覺,被警方叫醒之後也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搜索完有搜到一些電磁的東西,例如USB 、硬碟這類的物品,在經過被告的確認、母親的確認之後,我們就要帶被告返隊了解及檢視這些東西,當時被告母親也要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我們也同意她一同返回駐地,之後同事在檢視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是由我負責看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們要保護他、看著他,隨後同事在檢視這些電磁紀錄的時候,就有發現疑似其他被害人的照片,可是當時被告都是保持緘默、沒有說話,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就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會知道了,你看這些東西經由警方在檢視,所以如果有的話,我希望你犯罪後的態度要勇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對你是不好的,對你以後刑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的。我是這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應該也是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開始等待律師前來,在律師前來之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就交給其他同仁看管,我就去忙其他事情了。」、「(問:回去之後你說你在看管被告,這段過程中你有和他溝通嗎?你在看管被告過程中,有跟被告講嗎?)我是有向他表示一些法律的觀念,還有他的態度,因為他從住家執行搜索到返回我們駐地、我們機關,他都是保持緘默的,沒有講話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是說什麼,都是我在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對他很重要這類的言詞。」、「執行搜索時是我帶隊去的,回來的時候就把案件交由承辦人丙○○警員承辦,因為這個案子他是主承辦人,我們是配合他的搜索一同前往的。」、「(問:你還記得吃午餐之前,被告有跟你講什麼嗎?)我印象裡面被告從他家帶回到我們駐地到我離開,他都沒有跟我講過話,都保持緘默,到我離開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話。」、「(問:你確定沒有跟你講過話?)確定。」、「(問:這樣就是你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對被告一個人唸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我沒有一直唸,我是對著被告講態度的問題。」、「(問:被告沒有跟你講話,那他有用其他肢體語言回應你嗎?)我印象沒有,我印象被告是很懺悔的態度,頭很低,這要我如何回答被告到底是什麼態度。」、「(問:你從搜索地將被告帶回駐地時,你確定被告都是保持沉默的態度?)我的印象是完全都沒有聽過被告講話。」、「(問:被告都沒有做任何承認或否認的表示?)沒有,只有很懺悔的態度而已,頭低著,保持緘默」、「(問:帶回駐地後,羅警員和其他隊員就在檢視扣案的證物嗎?)是。」、「(問:在檢視過程中就發現有其他被害人,是嗎?)有發現其他疑似的影像,就在說這個應該就是了,當時我就向被告說,你看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在了,該有的就會跑出來,不該有的就不會有。」、「(問:那時候被告有給你任何回應嗎?)沒有,他只低著頭而已。」,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⑶復查依證人即文山二分局承辦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問:112年7月3日上午你們是否有持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正確,在112年7月3日早上10點01分起。」、「(問:原先搜索之前,是因為被告有對甲童報案陳述的內容有犯罪嫌疑,才進行搜索聲請,是嗎?)正確,我們分局在112年6月18日20點即受理被害人的報案。」、「(問:在搜索之前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嗎?)沒有,這是第一起,後續有4、5個被害人是後續清出來的,後續4個是後續才清出來的。」、「(問:後續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告的供述還有其他的被害人,才進行清查的嗎?)當天的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後,有立即檢視我們所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在裡面有發現其他被害人,檢視後發現有可能是在該補習班所拍攝,在被告第一次筆錄中有詢問他多清出來的被害人是誰、真實姓名為誰,被告即有向警方供稱是誰。」、「(問: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有告知其他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你們才進行後續的清查?)正確。」、「(問:你們勘驗被告遭扣硬碟時,被告有一起在旁觀看嗎?)有。」、「(問:在勘驗之前,被告有主動說還有其他被害人嗎?)沒有。」、「(問:就是勘驗過程時發現有,被告才說出還有其他被害人?)是我們檢視到有包括到主案的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時,被告才承認。要不然原本被告是否認的狀態,就跟當初被告在東吳大學性平會議上的態度是一樣的,直到我們現場有勘驗出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之後,被告才承認。」、「(問:甲○○警員有協助本次搜索嗎?)有,他有參與。」、「(問:甲○○警員有告訴你,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告訴他還有其他被害人的事情嗎?)這部分我沒印象。」、「(問:你說跟被告說就有看到東西,他才承認,是承認哪一部分?)承認本案。」、「(問:其他女童部分被告有承認嗎?)其他的部分應該是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溝通過,在被告也願意陳述的狀況下,做了第一次筆錄,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承認並且供出後面我們另外清查出幾個人的英文名字,這個就幫助我們向補習班再行確認這些女童的真實姓名及聯繫上他們的家長。」、「(問:請問你們在執行本案的搜索時,只知道原來東吳大學性評調查的那件女童部分的犯罪嫌疑,其他有無被害人你們是不清楚的?)就我們在搜索之前,我們只有掌握第一個女童的資料。」、「(問:在被告家的搜索當場,你們有覺得有其他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嗎?)在搜索當下看不出來,是回來檢視硬碟之後才發現其他犯罪嫌疑。」、「(問:是被告先自己講有其他被害人,還是你們檢視硬碟發現有其他嫌疑人後,再跟被告溝通的?)我們先檢視到有其他被害人才跟被告溝通的。」、「(問:被告沒有先講有其他被害人?)對。」、「(問:當天你都是跟被告在一起,還是有分離、不在同一個空間?)基本上我是這件案件的承辦人,大多時間是會跟被告在一起的。」、「(問:甲○○警員在本案是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刑事偵查小隊長,那件案件是他們的主刑責區,所以我拉著他們去陪我執行搜索,主承辦還是在我這邊。」、「(問:被告說他當天大約12點多就已經跟杜警員說,他有用錄影筆或手機拍攝其他女童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清楚。」、「(問:杜警員也沒有跟你說?)我沒有印象有。」,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⑷是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勾稽,2位證人就其等透過 檢視扣案物而自行發現原未發覺之罪等節之證述,核屬大致相符,復衡以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怨隙仇恨,就被告於調查中有供出除甲童以外之其他女童姓名,而配合偵查之態度,亦詳盡以告,並經具結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前開證人之證述核屬持平可信;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搜索開始後,於證人甲○○在旁陪伴期間,直至甲○○離開時,均始終沉默而未向甲○○說話,且就證人所為開導言詞亦未為任何回應,而均僅有沉默低頭表示懺悔之態度,復於證人丙○○檢視硬碟內容發現相關影像時,被告亦未曾對證人甲○○為任何回應,而僅低頭沉默;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性影像,係經證人丙○○檢視硬碟內容發現有被害人性影像後,被告始配合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為甲童等4人,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檢視硬碟而發現前開犯罪事實前,即有主動申告此部犯份犯行之行為,自難認合致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⒉刑法第25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構成 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有成功攝錄甲童如廁之性影像,而屬未遂云云。惟就此前業經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攝錄取得影像檔案,而僅事後刪除,且拍攝當時係以將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而於拍攝過程中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且亦無其他外力干涉,是認被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而屬既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25條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核無足取。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利用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 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乙童、丙童2人,以極近之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乙童及丙童裙內內褲及大腿之性影像影片,其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非激烈,對於乙童及丙童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其惡性仍有差異;佐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客觀拍攝行為,有積極表達彌補、修復之悔意,復已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達成調解,而經乙童之父、丙童之父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並已全數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第11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其他無坦承、無修復之情節無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身 為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童等4人均為兒童,竟為滿足一己非常態之性慾,罔顧師生分際,利用兒童對教師之信任,違反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為本案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對甲童等4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另有甲童書立之親筆信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拍攝行為之態度,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而與乙童之父及丙童之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而就甲童及丁童部分,則因甲童及丁童父母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另就甲童之性影像影片業已刪除,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飲料店打工,年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未婚,目前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他字卷第1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對被害人書寫之道歉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事 實欄一、㈤拍攝甲童性影像犯行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他字卷第103、105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41至14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性影像附著物,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攝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5至18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衡被告已將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揭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經被告擷取、儲存而仍留存在某處雲端儲存空間或伺服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對甲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對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一、㈢ 對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一、㈣ 對丁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2 TOSHIBA隨身硬碟 1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附表三(年籍對照資料):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民國) 1 AW000-Z000000000(甲童) 103年11月 2 AW000-Z000000000(乙童) 101年11月 3 AW000-Z000000000(丙童) 101年12月 4 AW000-Z000000000(丁童) 104年1月 5 AW000-Z000000000A(甲童之母) 無庸記載 6 AW000-Z000000000A(乙童之父) 無庸記載 7 AW000-Z000000000A(丙童之父) 無庸記載 8 AW000-Z000000000A(丁童之母) 無庸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