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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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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