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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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