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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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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