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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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