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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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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