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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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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