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2-訴-1308-2024100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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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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