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2-訴-131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06、27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 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 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下合稱為林皇伶等3人)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 、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林皇伶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方馨」,遭其詐騙致被利用,不知「方馨」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料、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方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方馨」,「方馨」稱其與合 夥人共同投資基金,因投資利潤均遭合夥人拿走,故請伊申辦帳戶並提供予「方馨」使用,以協助「方馨」將投資利潤取回,致伊誤信為真,遂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馨」;伊係遭「方馨」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方馨」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方馨」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故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損,致遭「方馨」詐騙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偵18106卷第11、245至267頁)。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中下,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依被告之疾病診斷與當時的情緒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應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應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被告之憂鬱症並未造成妄想或幻聽,且無躁症病史,其於給予對方(按即「方馨」,下同)帳號時,亦無躁症症狀,目前測得的認知功能並無缺損,與其日常生活、職業功能相符。且依據被告敘述的脈絡,其當時與對方相談甚歡,同情對方且對對方有好感,因此基於相信對方、幫助對方拿回獲利的立場才協助對方進行帳戶開立與將帳戶、密碼等借給對方,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根據一般憂鬱症的精神病理與被告的認知測驗推論,被告在開設帳戶並借給對方使用期間,其行為並未因為精神疾病或認知缺陷,導致其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該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方馨」要求而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即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 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雖屬中下,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並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又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但其於112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60餘歲,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方馨」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方馨」,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兆豐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方馨」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㈤、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均聲請傳喚「方馨」到庭作證 (見本院訴卷第116、212、227頁),惟因其等均無法提供「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方 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需扶養2個兒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