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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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