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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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