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2-訴-13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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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融律師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譚文昇 王子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人與白倫瑋(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為朋友,被告譚文昇與被告王子昕為朋友,被告4人互不相識,其等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許起,在CE LA V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8樓,下稱上開酒吧)用餐,嗣因被告王子昕認被告李冠人在使用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攝錄功能朝其拍攝,遂上前理論,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白倫瑋及被告譚文昇見狀即前往查看情況,詎被告李冠人、譚文昇、王子昕及白倫瑋等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譚文昇出手推向被告李冠人,被告李冠人遭被告譚文昇推擊後反擊,雙方開始扭打,被告王子昕見狀遂徒手拉扯被告李冠人,嗣後被告李冠人、被告譚文昇及被告王子昕均倒地,白倫瑋為阻擋被告譚文昇繼續攻擊遂介入拉扯被告譚文昇,被告王子昕即徒手毆打在旁協助之白倫瑋,被告李冠人、譚文昇倒地後仍持續毆打對方,被告王子昕則在白倫瑋站起身轉換位置後,改為徒手毆打被告李冠人,並趁被告李冠人遭被告譚文昇緊抓住時,以腳踹被告李冠人,此時白倫瑋便坐在被告譚文昇背上壓制被告譚文昇,且徒手揮打被告譚文昇頭部,試圖阻擋被告譚文昇,之後被告李冠人、被告譚文昇及白倫瑋3人相互拉扯,被告王子昕見被告譚文昇遭白倫瑋壓制攻擊,即持店內鐵製高腳椅揮擊白倫瑋,被告李冠人趁機以腳踹被告譚文昇,被告譚文昇則抓住被告李冠人之腳,然遭白倫瑋以手架住頸部之方式將之架起,被告王子昕見狀即出手拉扯白倫瑋並以拳頭毆打白倫瑋頭部。被告李冠人因遭上開攻擊,受有右側無名指指骨間關節半脫位、頸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譚文昇受有頭頂部兩處擦挫傷、右側枕部挫傷、右頸部拉傷、左手肘錯瘀傷、臉部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告訴人李冠人、譚文昇、白倫瑋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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