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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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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