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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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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