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2-訴-1444-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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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