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2-訴-1454-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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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玉美與甲○○(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甲○○之工作糾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腹部,致甲○○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氏玉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因與甲○○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為協助張氏玉美搬離上址住處並帶走行李,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先由張氏玉美開門入內,復由丙○○在甲○○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同時丙○○向甲○○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場。嗣因有鄰居上門查看,丙○○遂指示張氏玉美以外之眾人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意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 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至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8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況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仍有諸多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就被告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告訴人於110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均稱:在屋內之張氏玉美開門讓被告進入云云(見他卷第4、77頁);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111年3月29日偵訊時、11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張氏玉美從屋外持鑰匙開門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云云(見他卷第204頁,偵續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3、183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 陳煜豐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況就告訴人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5至28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8至89、218頁,偵續卷第240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理應即時向到場處理員警提出指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僅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對其餘受害情節隻字未提,則告訴人於後續程序始提出關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之處。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固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將我身上現金約10萬元拿走云云(見偵續卷第122頁)。然依據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亦未見告訴人當場表示有何財物損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住院4天回家後,發現放在衣櫃裡的現金120萬元不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就金額及放置地點皆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益徵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外,告訴人其餘指訴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殊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張氏玉美之投資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氏玉美點鈔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告訴人住處120萬元現金之照片、告訴人與友人「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7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迄至113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上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已非無疑。況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閱張氏玉美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張氏玉美在告訴人處從事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案發當日未有張氏玉美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1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