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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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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