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2-訴-146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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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昇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提款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達到掩飾財產來源或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勝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嘉惠」佯稱為宏盛一號之股票投資顧問,利用「和利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障獲利云云,使陳語淇陷於錯誤,於如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4萬9,920元至林秀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林裕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33分先後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謝博昇隨即依黃勝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其報酬,黃勝宥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提領5萬8,0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不受理事由:   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即有不受理事由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前案係於112年7月27日始確定,而本案係於同年月5日即已起訴,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第119頁),足見本案並非臺中地檢署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且檢察官亦說明其起訴之理由,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月112軍偵40字第1139004300號函附卷可參,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不受理事由可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 嗣告訴人陳語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勝宥是我高中同學的表哥,我跟黃勝宥從高中就認識了,平常天天都有傳文字訊息聯絡,當時黃勝宥跟我借用提款卡的理由是他帳戶被強制扣款所以要借用作為私人使用,沒有說要做詐騙,我沒有給他網銀帳號、密碼,我借他帳戶沒有取得報酬,我有於111年底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期間我幾乎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匯入款項可能100筆只有1筆是我為了繳稅金而匯入,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帳到我永豐銀行帳戶,是因為黃勝宥有跟我借錢,因為我們出去玩是由我代墊款項,他跟我說是別人還他錢,當時網銀還是我在控制,黃勝宥要我直接轉走我代墊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早於110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黃勝宥使用,被告並無前科,又任職於國軍志願役士官有正當職業,年收入70萬元,名下更有上市公司股票,而非財務困窘之人,當無甘冒觸法風險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獲得區區幾千元利益之需求、動機;而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款項存提及消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勝宥,嗣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如上揭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其有依黃勝宥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黃勝宥另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剩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相符(軍偵40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簡家玉、林秀貞、林裕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勝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軍偵字第40號卷第21至31、33、49至57、71、75、77、79、81頁;審訴卷第47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24歲,且為職業軍人,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黃勝宥出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去向既無從控管,其對於黃勝宥向其所借用本案帳戶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出借本案帳戶,並容認黃勝宥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黃勝宥與其認識已久,每日均有與其訊息聯絡, 故無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使用有所預見等語。惟倘黃勝宥確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何以不向自己的家人,甚或是女友等較之被告更為親密之人借用帳戶?此節已與常情不合,而事有蹊蹺;且如被告所自陳:其於出借本案帳戶期間,尚有掌控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仍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之情事;又本案帳戶並有供黃勝宥女友綁定APPLE STORE,作為扣款帳號之用,且自黃勝宥女友於111年底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其後,仍繼續綁定APPLE STORE、持續扣款;另有如上述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情事,係因其與黃勝宥出去玩,由其先行代墊款項後,黃勝宥再以他人之還款清償對其之欠款向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而,依其所述之本案帳戶使用情況,以及直至112年6月27日本案帳戶確實仍有多筆APPLE STORE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與黃勝宥於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多有混用之情事,此已與一般出借帳戶會明確區分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數額,以避免雙方資金混用致生爭議之常情有別,是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在此情況下,被告與黃勝宥豈不是應就款項之出入,例如被告匯入汽車稅金後,告知黃勝宥不得挪用、黃勝宥以本案帳戶之款項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黃勝宥持續以本案帳戶作為APPLE STORE扣款帳戶等節,多次聯繫確認?且如其前述,每日不是有與黃勝宥傳送文字訊息聯繫,然何以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其與黃勝宥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合理。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辯以:黃勝宥於借用本案帳戶期間,長期有多筆 款項存提及消費繳款紀錄,往來皆正常,而有不法爭議者僅本案一筆,是被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等語。然從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多見有一日多次存入、轉出或款項匯入、存入後,隨即提領、轉帳一空之情事,而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之款項出入情形相類似;且本案帳戶又因位處第四層人頭帳戶,經多次洗錢後,檢警查緝款項來源本即有困難,是本案縱僅查得一筆爭議款項,亦非不合理。從而,亦無從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反推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  ㈥至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取得報酬,然如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稱其係黃勝宥對其之還款云云,然未見證據為佐,僅係徒託空言,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考量本案目前僅一名告訴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7,000元,家有父母、姊姊,但均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勝宥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惟告 訴人之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曾先依黃勝宥指示轉帳2,000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經黃勝宥提領現金之5萬8,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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