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2-訴-146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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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濰昀無罪。 事 實 一、呂東澔、劉昱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呂東澔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劉昱甫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莊曾美玉佯稱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位,需繳納節稅金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予呂東澔。嗣經莊曾美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曾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澔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劉昱甫 於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曾美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92至312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呂大衛(即被告呂東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告訴人與暱稱劉昱甫83(萬能基金會)間之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17日買賣受訂單(編號:800770,金額:新臺幣32萬)影本1紙、109年10月8日買賣受訂單(編號:800762,金額:新臺幣80萬)影本1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8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福滿金山骨灰罐,託管單編號:80290至80291)影本共2張、玉恩倉儲公司109年10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0901至B70905)影本共5張、買賣受訂單(編號:800730,收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金額:新臺幣96萬)影本1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11月2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1010至B71015)影本共6張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第81至89頁、第117至127頁、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起訴其二人均與陳濰昀、方曦、應承睿為共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知悉被告陳濰昀等人相關之詐欺取財犯行,從時間順序及其參與情節,亦無從認定二人行為時,與被告陳濰昀等人有何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或相續之共犯認識,是此部分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66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須繳納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32萬元、80萬元及96萬元,其等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㈢爰分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404頁),並考量被告呂東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劉昱甫直至審理程序提示全案卷證完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呂東澔為實際收取現金及簽立合約之主要行為人等情,兼衡二人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呂東澔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獲取不法所得共208萬, 嗣與告訴人達成以60萬元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尚有餘額148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昱甫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分得被告呂東澔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應承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等語。㈡經查,被告陳濰昀、方曦向告訴人接洽的時間為107年6、7月間,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法為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係於109年7月中旬至10月間接觸告訴人,與被告陳濰昀、方曦接洽告訴人的時間已相差2年餘,且所使用的詐術亦不相同,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以觀,亦未指稱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之間有何相互配合,或各自或共同與渠等參與前開論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各該部分犯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與被告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呂東澔、劉昱甫與應承睿(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即由被告陳濰昀、方曦自稱為富圓公司之業務員,出具名片予告訴人莊曾美玉後,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購買塔位以作為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富圓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雙方成交後,再接續由自稱「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同案被告呂東澔、「萬能基金會」員工之同案被告劉昱甫,持續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位,需繳納節稅金云云,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同案被告呂東澔。因認被告陳濰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濰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 陳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方曦、劉昱甫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呂東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子莊凱巖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陳霈羽、方曦之富圓公司名片各1張、富圓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號)、展雲公司權狀明細表、107年8月2日發票各1份、買賣受訂單3份(109年8月17日,編號:800770號;109年10月8日,編號:800762號;收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編號:800730號)、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劉昱甫通聯紀錄1份、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國民身分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呂東澔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濰昀固承認有於107年6、7月間向告訴人推銷購 買塔位,告訴人因而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司之帳戶以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賣東西給告訴人,但我賣的就是發票上面所載之10個塔位,我賣給告訴人的位子和告訴人最後拿到的位子原則上是相同的,我也有去問過園區的人,園區的人跟我說1個13萬的位子就是在權狀上的位置那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為販售塔位而與告訴人接觸,依照買賣的常規也帶告訴人到現場看過位置,告訴人在同意買受這些塔位後才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告知檢察官是因為嫌太貴才對被告提告,故本案應可認為僅係買賣糾紛,而非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濰昀於107年間為富圓公司之業務,並於107年6、7月 間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展雲公司之「骨灰位」10個後,雙方於107年7月23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30萬元至富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陳濰昀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2頁、第249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並有被告陳濰昀之富圓公司名片1張、富圓公司統一發票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展雲公司權狀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陳濰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濰昀是否有以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為由向告訴人推銷 塔位,容有疑義。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6、7月左右接到賣靈骨塔業 者的電話,問我是不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可以藉由之前被倒閉,就有權利購買塔位,後來被告陳濰昀和方曦就來跟我接洽,我就用130萬元購買10個展雲公司塔位。之後,我有打電話去展雲公司確認我是否有購買10個塔位,但是這10個塔位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不一樣,展雲公司說我買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給其他公司賣的,所以無法退貨,但是我也沒有再去問富圓公司,也沒有跟被告陳濰昀或方曦聯絡,我想說權狀都開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於偵訊時稱:被告陳濰昀向我說因為我是統一全球風暴的受災戶,他們可以理賠拿到塔位,之後我有跟被告陳濰昀和方曦見面,我買了1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共130萬元,他們有帶我去現場看位置,現場看很漂亮,但我實際拿到的位置卻不是這麼一回事,以我當時看的位置我覺得1個13萬元我可以接受,但我拿到的位置是1、2萬元都沒有人要,所以我認為我被詐欺的部分是拿到的位置和我看的不同,以及價格太高等語(見偵卷第520至5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濰昀先以電話接觸我,跟我說因為我有統一全球的股票,有人要收購,所以可以轉換成承購塔位的權限,後來被告陳濰昀和方曦就帶我去現場看塔位,祥雲觀是面對一個很漂亮的海,風景很好,他說一個塔位要13萬元,問我要買幾個,最後我買了10個,當天還沒有談妥,但是我心裡已經想要購買。後來我自己在買了塔位3個月後有去展雲公司問過,因為我擔心權狀是假的,所以我拿權狀到展雲公司去問,對方說我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的,他們公司不會再回收,我也有問說我的塔位是賣多少錢,對方沒有說、說不知道,也不肯講價值多少。我後來有請人再帶我去現場看,只是我發現我拿到的位置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是完全不一樣的,我拿到的位置是在山坡地旁邊,是一片扁扁的牆壁,沒有風景。不過當時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現場時,我們都沒有提到塔位要看的到海,被告陳濰昀沒有提,我也沒有問,因為我心裡想他帶我去看的到海的位置,就是要賣我看的到海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0至311頁)。綜觀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其雖均稱被告陳濰昀以其為統一全球股票受災戶,而有優先承購塔位,惟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陳濰昀有陳述到告訴人為統一全球股票受災戶而可優先承購,則告訴人之所以購買本案塔位,係因其到現場看後,滿意塔位的周遭環境,因而購買,似與其是否有優先承購權無關,故倘被告陳濰昀有以優先承購權推銷本案塔位,亦難認此為施用詐術。 ㈢被告陳濰昀並無以所販售之塔位位置為面海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雖均證稱被告陳濰昀帶他去看的塔位位置係面海,而 實際取得之塔位卻沒有面海為由,而認為被告陳濰昀有施用詐術。然查,依GOOGLE地圖及空照圖以觀,祥雲觀塔位眾多,占地甚廣,陵區有塔式、平面式、土葬等不同分區,且其地理位置為依山傍海之山坡地,故戶外陵園部分是面向山坡、部分面向海洋,而塔位之面相對於傳統喪葬觀念至關重要,故買受人豈有可能對於方位一事均未詢問?是告訴人稱其未與被告陳濰昀確認塔位面向,及被告陳濰昀也沒有告知塔位面向均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告訴人稱被告帶其觀看之塔位位置所在為如附表二編號1照片紅圈處所示,而實際上拿到權狀的位置係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紅圈處所示之位置,然依如附表二編號3之空照圖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塔位位置係上、下階層之關係,即如附表編號1的位置海拔較編號2低,但兩區的前方均係面海,雖編號2之塔位配置是兩兩相對,是理論上固存在因塔位與海邊呈垂直狀態而無法面海之狀況,然被告陳濰昀既未向告訴人表示所購買之塔位位置為面海,告訴人亦未詢問塔位面向,則雙方對於塔位面向既未經討論,則豈能僅憑當時所帶看的位置可面海,而實際所取得的位置無法看到海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所示之塔位有階梯可以上去,但是很窄,我不敢上去,只看站在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中旁邊的馬路上看,確實能看到海,但只能看到一點,而且看到的海與被告陳濰昀帶看的地方不同,我覺得我看到的海和被告陳濰昀帶我看的景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如附表二編號2之塔位究竟能不能看到海,告訴人並未站上去觀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想像而認所交付塔位之景觀不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沒有被告陳濰昀賣我這些塔位,我後續就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後之3個月即至展雲公司確認取得之骨灰位位置,倘其發現取得之位置與帶看之位置不同,則其為何不向被告陳濰昀反應,而遲至購買骨灰位後之2年餘即109年12月才報警,益徵告訴人僅係因為自己後續被騙,心有不甘,方對被告陳濰昀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甚明。 ㈣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陳濰昀購買塔位,並無陷於 錯誤。 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虛歲80歲,學歷是高職畢業,94年時在武田製藥退休(見本院卷第292頁),及告訴人稱其先前曾經購買統一全球公司之股票等情,可徵告訴人有閱覽文件之能力,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而觀告訴人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決(誤載為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業已陳明申購者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並對此簽名表示知悉上情,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有施用詐術。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㈤告訴人固有遭同案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詐欺,業經認定如前 ,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其實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和陳濰昀是不同掛的,陳濰昀和方曦來找我的時間和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來的時間是不一樣,他們也都沒有互相提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304頁),可知被告陳濰昀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係在不同時間接觸告訴人,此部分顯難認被告陳濰昀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逕認被告陳濰昀有共同參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濰昀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行為,關於被告陳濰昀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濰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濰昀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濰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交款過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陳濰昀 方曦 107年6、7月間 陳濰昀、方曦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莊曾美玉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30萬元 轉帳 2 呂東澔 109年7月中旬某日 呂東澔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先前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需要「換區」,從如意軒孝悌區更換到不知名區位,每個塔位需支付5萬,共計50萬元云云,但因莊曾美玉手上資金不足,呂東澔即表示願借支18萬元給莊曾美玉,只需支付32萬元即可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現金32萬元予呂東澔。 32萬元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9月上旬某日 呂東澔向莊曾美玉佯稱「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朝堃」欲購買莊曾美玉所購入之「祥雲觀」塔位10個,出價每塔位80萬元,共計800萬元,但須先繳交15%節稅金。對方已先支付5%節稅金共40萬元,剩餘10%節稅金共計80萬元云云。被告劉昱甫隨後向莊曾美玉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佯稱如先繳納80萬元節稅金,可免繳日後40%稅金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支付現金80萬元予呂東澔,並與呂東澔簽立「買賣受訂單」。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前車上 4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10月間某日 劉昱甫致電予莊曾美玉,佯稱上次所稱繳納節稅金15%之事有誤,應繳納節稅金27%,莊曾美玉需再補繳12%節稅金,共計96萬元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支付現金96萬元予呂東澔,雙方再次簽訂「買賣受訂單」。 9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車上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藍圈處為告訴人稱帶看位置;紅圈處為實際取得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