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2-訴-1513-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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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48至 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57至 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 晚上8時05至 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 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