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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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