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