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2-訴-1550-202412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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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翰 具 保 人 蔡易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具保人蔡易樺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5至3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34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35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另案具保程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55至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9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