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2-訴-158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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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臻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77號、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復與乙○○為朋友。緣甲○○因與丙 ○○感情生變,又不滿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 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帳號「000_00000」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中,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Keriel 」、帳號、照片及丙○○之英文姓名「Victor ho」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並指謫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及在出境機場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之利益。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丙○○之姓名、照片、年齡、住處、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社會活動、手機門號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未具告訴)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甲○○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標題為「獨家_廣豐集團小開遭控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等文字新聞,及標題為「霸王硬上弓要『分手炮』廣豐集團小開丙○○挨告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之影音報導,並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 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被丙○○強迫打分手砲,將此事公諸於眾顯然有 利於公共利益,應不構成誹謗罪;而為了揭發丙○○的性侵行為,利用丙○○的個人資料應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免責事由,至於提供丙○○的手機門號給記者,則是讓記者得以聯繫丙○○,供其自辯之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免責事由。 (二)而就發佈針對乙○○之言論以及利用乙○○個人資料部分,係 因乙○○早前得悉被告與丙○○交往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場,提供其先前與丙○○交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且從社會一般交往下之用詞習慣觀之,婊子在定義上除了性關係不單純外,另有工於心計之意,蝦(瞎)妹則常用於形容行為令人難以理解之價值觀膚淺女性,是衡酌乙○○所為前後立場反覆,應認被告所言屬基於特定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雖屬尖酸,但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論,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關於乙○○之社群軟體帳號、照片及暱稱等資訊,屬其自行公開之資料,被告所以公開其與被告間私人對話,亦係被告為捍衛名譽所必要,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 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41-43頁、第81-83頁、第184-186頁、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91-93頁、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第248-250頁),並有被告張貼之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貼文截圖、youtube影音平台新聞報導截圖、告訴人丙○○接獲高鈞麟寄發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蘋果新聞網報導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12頁、第14頁、第18-19頁、第29-3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以及在機場 遭員警逮捕等節,均為不實:   1.查,被告固曾指訴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客廳,以即將分手為由,要求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顧被告表達不願,將被告拖進房間內並施以強制力,使被告不能抗拒,而將被告所著之長褲褪去後,以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對告訴人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前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業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願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於該案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復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強迫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且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起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紀錄(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163-169頁),被告陸續傳訊息稱:「Can you call me back. I need talk. Can u help. I feel so much worse. 不要喝太多,我在家等你消息。」等訊息,聯繫至凌晨時分,其間告訴人丙○○曾回應:「與長輩喝酒:今晚你早點睡吧。」而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起又陸續傳訊息表示:「網路電話無回應。早安起床打給我吧。Are you alright? Why don't you pick up. Call me back. Can you call me back.」,甚至又於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傳訊息表示:「Is it possible you don't drink too much tonight, so we can meet n cuddle?」,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起陸續傳訊息表示:「你幹嘛都不接了,也不回:是不是你根本不在乎?只有我一個人難過,我根本不想要那樣分開,我需要你。在旁邊陪我,像以前一樣,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傷心,你答應人家要make up for me的,Why don't you make it right for me for us. 結果你消失了…When I came find you on Tuesday. I didn't expect the break up sex because all I want is a make up sex, you knew we can get back already. Why letting us suffer alone. I need you to come back for me. Just for you n for us.」,可見被告雖宣稱其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告訴人丙○○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卻在其後數日間一再聯繫告訴人丙○○,向其傾吐思念之情,懇求能與告訴人丙○○重溫兩人相處之時光,甚至情真意切地向告訴人丙○○表示自己在110年3月23日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註:寓有復合砲之意)。   2.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 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但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乃是夢魘,不免有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對於加害人萌生厭惡、怨恨等情緒,自難以想像宣稱其為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告,卻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仍有迴避加害人之可能性下,猶會主動聯繫其所稱之加害人即告訴人丙○○甚至溫情懇求告訴人丙○○能陪伴在其身邊,向其表示自己當初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已顯見被告對於發生性行為係明知且同意;更甚者,被告又與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205頁),約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得以承諾甲方(即被告)於2021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彌補甲方為臨時男友,應該帶甲方出去玩過夜,並且不得見其他約會對象…」,甚至偕同告訴人丙○○前往警局,請員警見證兩人之協議,並就協議內容錄音存證,而觀諸上開錄音內容之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被告再三強調告訴人丙○○必須一周與其見面及過夜3次,倘有例外情形無法見面及過夜3次,也須在隔周補齊,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一方面宣稱告訴人丙○○是強暴犯,其對告訴人丙○○厭惡至深,不會容忍告訴人丙○○在其身邊出現,但又深恐告訴人丙○○不能常伴左右,此等矛盾而完全不合情理之作為,實再再證明,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乙節,均屬虛構至明。   3.被告固另提出其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丙○○談話之錄音 譯文(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欲證明其確有遭告訴人丙○○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談話中雖一再向告訴人丙○○表示當日其遭告訴人丙○○強迫為性交行為,要求告訴人丙○○認錯,而告訴人丙○○在對話中也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歉意,但觀以告訴人丙○○在當時對於被告指責其所為之具體內容,如強行將被告拖入房間、強脫被告褲子等,均明確否認有其事,爭執中甚至表示:「我錯了,我不該讓你愛上我」,顯然告訴人丙○○在當下所謂之認錯,僅係遭被告一再質問後,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為之敷衍之詞,無從認為告訴人丙○○已然承認其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又一再要求告訴人丙○○必須對其彌補,而所謂彌補,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就是要求告訴人丙○○必須於110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帶被告出去玩並過夜,且一周甚至必須有三次,可見被告心心念念在意者,根本不是其宣稱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而是希望告訴人丙○○能再當其男友,此等作為與其宣稱遭告訴人丙○○強制性交乙事,顯不合情理且有巨大矛盾,業如前述,本院自難逕以上開對話譯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4.另告訴人丙○○前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固曾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於110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限制告訴人丙○○出境,然告訴人丙○○在該期間僅曾於110年10月24日在臺北松山機場搭乘國内線班機前往臺東機場,並於同年月27日於臺東機場搭機時,為警員使用M-POLICE盤查有無符合居家隔離禁止搭機規定,並無其他攔阻、逮捕或限制出境情事,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1014663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200009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99-101頁),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指謫告訴人丙○○在機場試圖飛出去時遭員警逮捕云云,亦為不實。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丙○○之言論及所為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被告知悉告訴人丙○○並無對其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亦無在 機場遭員警逮捕:竟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一㈠之指謫,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以此方式向友人及不特定公眾指謫告訴人丙○○為強暴犯、強迫其為性行為以及在機場出境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Linda Selene告知告訴人丙○○出境失敗,方會理解成告訴人丙○○遭警方逮捕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與Linda Se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該名友人係稱「當初你為什麼報警嗎」、「是不是keriel跟你說victor要離開台灣,你就報警了」、「因為你的報警,victor就沒有成功離開台灣,他一直懷恨在心就是這一點」,被告則回覆:「他被警察抓走了」,可見被告之友人根本並未提及告訴人丙○○有在機場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反係被告對友人自行加油添醋,宣稱告訴人丙○○遭警方帶走,本院衡酌告訴人丙○○不能出境與是否確有在機場遭警方逮捕,顯屬二事,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至會將二者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稽,其所為自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整體觀之,全係為了讓友人及不特定公眾得以特定其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丙○○,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辱罵告訴人丙○○為「狗」,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丙○○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係被告在汙衊告訴人丙○○為強暴犯當下,又將告訴人丙○○貶低為狗,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實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丙○○部分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構成公然侮 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查,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不論是 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nna be sleeping around」等,均係直接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名譽,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已具有高度非難性。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早前得悉被告與告訴人丙○○交往 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場,提供其先前與告訴人丙○○交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云云,然澄清或自辯,顯然並不需要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nna be sleeping around」,況且,被告對外宣稱其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一事本屬虛妄,業如前述,告訴人乙○○見到被告對告訴人丙○○做出嚴重詆毀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控,公開發文請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亦屬人情事理所當為,實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乙○○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而,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3.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網 路上之爭論,但此等爭論之起因,係被告於網際網路誣指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遭告訴人乙○○駁斥後,不僅不思停止其誹謗行為,反惱羞成怒進一步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行為,此等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目的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昭昭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非法利用告訴人 丙○○、乙○○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乙○○個人資料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個人資料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前者係透過網路社群平 台Instagram以個人貼文方式為前開犯行,後者則是透過提供報章雜誌記者報導素材並出面配合拍攝之方式為前揭犯行,其犯罪手段差異甚鉅,訊息外溢性造成告訴人丙○○損害之程度亦有天淵之別,已難認其行為獨立性薄弱,自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無 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竟因與告訴人丙○○感情生變,以及不滿告訴人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即以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為達前揭目的不惜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尤其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係透過知名媒體廣泛向不特定公眾誹謗告訴人丙○○之名譽,行為之惡性及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遠較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為鉅,自應予以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為任何致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二、三專肄業,自述於國立臺灣大學念EMBA、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 列貼文內容,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不論是「婊子」、「hoe」、「bitch」等文字,均僅屬抽象之謾罵,顯然無涉具體事實之指謫,而就「wanna be sleeping around」而言,因wanna意指中文之「意欲」、「想要」之意思,然他人意欲如何,係存在於其內心世界,無法透過客觀證據明確求證,且從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脈絡觀之,顯然也不是要具體指謫告訴人乙○○想要跟多少人睡或發生性關係,因此上開詞句,應當與前揭「婊子」、「hoe」、「bitch」一脈相承,均係謾罵告訴人乙○○放蕩、不檢點之辱罵之詞。從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既非具體指謫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 人丙○○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致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部分,係指謫並傳述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不實事項,並非無涉具體事實之辱罵或攻訐,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乙○○部 分,尚不能認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亦不能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Instagram貼文內容 0 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50分間之某時分許 「I'm wonderning why are you still friends with a rapist.」(中譯:我想知道為什麼你們和強暴犯仍然是朋友。) 0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至3時45分間之某時分許 1.「婊子與狗 天長地久 拜託沒事不要來跟我套近乎裝熟 我受不了蝦妹跟渣男 真心噁爆 不要來煩我謝謝 你們盡量去當 p(炮)友」; 2.「I can just point out who the fuck tried to mess up my life and I tried to get rid of you guys in different cases Victor ho【註:即為告訴人丙○○】Keriel smth【註:即為告訴人乙○○】Rachael smth Blair sheng)」(中譯:我可以指出誰他媽的試圖搞砸我的生活,而且我試著在不同情況下擺脫你們這些傢伙Victor ho Keriel smth Rachael smth Blair sheng); 3.「Honestly Why would ppl still made friendship with a rapist and hoe【註】?」(中譯:說實在的,為什麼人們仍然會和強暴犯及婊子交朋友?)【註:即「whore」婊子之意】 0 110年11月28日晚間5時40分至6時39分間之某時分許 1.「AN OFFICIAL STATEMENT ─ VICTOR HO AND I WAS DATING FOR A WHILE. DUE TO SOME REASON I BROKE UP WITH HIM HALF YEAR AGO. BUT ONE DAY I GO PICK UP STUFF. HE WANTS TO HAVE SEX FOR AN ENDING THAT I REJECTED HIM ALREADY.HE FORCED ME TO AND UNSEEN MY REJECTION,...HE JUST ONLY CARE ABOUT HIS SEXUAL NEEDS. HE VIOLATED MY WILLNESS OF SEX...」(中譯:正式聲明─Victor Ho和我曾經交往一陣子。半年前基於某些理由我和他分手了。但有一天我去拿東西。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作為結束,我已經拒絕他。他強迫我而且看不見我的拒絕,···他只在乎他的性需求。他違反我的性意願...) 2.「I'M ALSO CAUTIOUS ABOUT VICTOR HO...IF YOU CHOOSE TO MAKE FRIENDS WITH A RAPIST...I WON'T TOLERATE LETTING A RAPIST HANG AROUND ME AGAIN PERIOD.(中譯:我也對Victor Ho非常小心···如果你選擇和一個強暴犯交朋友...我將不會容忍讓一個強暴犯再次在我附近徘迴。) 0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2分至8時2分間之某時分許 1.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Instagram上公開告訴人乙○○於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及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及2人私人對話 。 2.被告公開貼文「YOU 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THAT'S YOUR PROBLEM」(中譯:你想要到處睡,那是你的問題) 0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44分間之某時分許 「The screenshots I provided with all the conversion【按:應為conversation之誤繕】in chinese with Kare Bear (Keriel) proves her relationship with Victor in which she denied in her public post…… And bitch you shall just go back with him as you care so much for him. NVM he just see you as sex benefits friend la….」(中譯:我提供的所有和Kare Bear(Keriel)中文對話的截圖,證明了她在她的公開貼文所否認的和Victor的關係……婊子既然妳這麼關心他,妳應該就回到他身邊。沒關係他只是把妳當作炮友啦…。) 0 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And it got me laugh when I know that rapist got caught when he tried to fly out the airport.Police took him away instead... 」(中譯:當我知道强暴犯在機場試圖飛出去的時候被逮捕讓我笑了。取而代之,警察把他帶走了...)【註:同日貼文指明該人即為Victor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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