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2-訴-159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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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就量刑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二)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陳○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議程(音議 )」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陳○瑭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陳○瑭穎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外徵集人頭帳戶提供者,再依「林議程」指示,轉知少年陳○瑭提領並層繳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而為本案上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惟衡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蒐簿手」角色,負責受指示徵集人頭帳戶並轉知帳戶提供者循線層轉之角色,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核心管理決策角色;另佐以其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 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參諸本案之 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被告另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帳戶提供者即少年陳○瑭提領並循線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招募人頭帳戶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saiQian」之帳號,於該社群網站之社團上散布交易庫柏力克熊公仔之假訊息,致林彥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元至少年陳0瑭所申辦提供與簡嘉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後,簡嘉佑遂指示陳0瑭於112年3月6日、8日,分別至7-11天真門市、7-11捷盟門市,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千7百元、12萬元後,再由簡嘉佑指示陳0瑭至西門町星巴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陳0瑭則可因此獲得領款金額10%之報酬。嗣因林彥霆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0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陳0瑭與簡嘉佑之對話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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