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2-訴-1601-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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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23、14441、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怡瑤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鎮宇專員」之人(下稱「蔡鎮宇專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借款,「蔡鎮宇專員」再介紹其所稱經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金彥」之人(下稱「謝金彥」)予李怡瑤,李怡瑤即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入李怡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李怡瑤依「謝金彥」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於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謝金彥」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柳碧霞、涂張碧端、劉定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怡瑤固坦承其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26卷第9至11頁、偵14423卷第39至41、55至56頁、偵14441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6卷第26頁、偵14441卷第29頁、偵14423卷第75至99、103至178、201、229頁、訴卷二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訴卷一第47、51、55、57、59、69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蔡鎮宇專員」接觸時即稱:「可是他說要收違約320000,20,000才對,現在差省和,還有面對面對保,這樣還可以救嗎?我太衝動了,沒多問幾家」、「蔡鎮宇專員」回覆:「你那邊目前是貸過了嗎?」、被告詢問:「你們是合法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當然是合法的呀!怎麼可能不合法」;復向「蔡鎮宇專員」稱:「所以明天照會我就照實說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還沒那麼快啊,明天我先去跑銀行,我等等打給你」;「蔡鎮宇專員」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謝金彥」之個人檔案予被告,並稱:「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詢問:「他會問我跟許總是怎麼認識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會哦,你就說以前一起出去吃過飯,他不會刻意問啦,你加了沒有?」;被告再詢問:「請問你們也是有收開辦費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開辦費3500元,其他沒有了」、被告稱:「經理的部分,意思是假裝交易給銀行看,如果50,000,我領$45000,他會抽$5000的意思嗎」、「蔡鎮宇專員」回覆:「啊?什麼意思?談完了嗎?打給我」、被告稱:「還沒,我說晚點,因為在上班」、「蔡鎮宇專員」回覆:「那你聽他全部說完吧,不要斷章取義」、被告稱:「我等下打給你,我可以請問經理那邊融資是合法的嗎?不是人頭戶對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是融資啦,他們是正規公司!百分百合法的呀,違法的事情誰敢做,要坐牢的,你怎麼這樣問?」、被告稱:「我只是疑問」;被告詢問:「那你幫我跑銀行的部份,是不是就不會聯徵了」、「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會的,完全沒有動到你的聯徵」;被告詢問:「你們那個沒聯徵,他們查得到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他們查不到我們的,因為我幫你辦,沒有上聯徵」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鎮宇專員」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擔心「蔡鎮宇專員」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合法,並在「蔡鎮宇專員」教學如何與「謝金彥」應對之情況下,已知悉欲達成其借款目的需進行「假裝交易給銀行看」等製造假金流之手法,並一再詢問「蔡鎮宇專員」所介紹之金融機構是否為合法、是否為人頭戶,且經「蔡鎮宇專員」一再保證所為之借款不會於聯徵紀錄上呈現,可徵被告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完成其成功借款之目標,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製造有金流之外觀,且其既已知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會呈現在聯徵紀錄上,亦明白其借款係透過「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向銀行申貸,豈有規避金融聯合徵信機制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虛假、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在知悉「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申辦貸款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訴卷一第9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謝金彥」要求提供帳戶以方便財務操作後,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之明細表、自拍照片供「謝金彥」確認餘額以及指示所謂專員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收水之角色找尋被告拿取贓款,而被告亦依「謝金彥」逐筆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入帳隨即提領,並將贓款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宇專員」介紹經理「謝金彥」給我認識,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9筆信用貸款,合計90萬元,都沒有擔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要貸款,但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跟銀行經理很熟,說要有金流才能辦貸款,他們說錢進來了,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見過「謝金彥」,「謝金彥」有跟我通電話說專員到了,我把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專員,並讓專員跟「謝金彥」通話確認,我就把錢交給那個專員,我沒有取得收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時沒有這樣製造金流,但有調取我的聯徵紀錄及評估還款能力。我是臺北商專商業文書科二專畢業等語(見訴卷一第124至125頁、訴卷二第60至64、141頁),考量被告既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係以資產負債狀況、聯徵紀錄優劣、有無還款能力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而其先前並無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8歲(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製造假金流進而辦理貸款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 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 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貸款之經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行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行為,且其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有無合法、聯徵紀錄、是否為人頭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生人即「蔡鎮宇專員」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之方式達成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透過悖於常情之方式申辦貸款, 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143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24個月(即2年)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超過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意聽從指示提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45頁) ,並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洗腎診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12月1日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7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柳碧霞佯稱:我是你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提領42萬5,000元,復於同日16時4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 涂張碧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涂張碧端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涂張碧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劉定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國佯稱:我是你兒子,因與他人有工資糾紛,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曼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曼英佯稱:我是你親家母,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李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