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2-訴-1631-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家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放置停放在上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毒品放置地點,張芷瑋遂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至上址拿取前揭毒品,嗣後張芷瑋與梁家榛見面時,張芷瑋始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至5,000元,應予更正)。 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5,0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由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5,000元抵銷,遂於112年8月22日上午2時4分至3時37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芷瑋。 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水,遂於112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水,管憶水則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000元匯款至梁家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 四、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水,遂於112年8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2樓樓梯間,收取管憶水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水。 五、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陳翊愷聯繫, 約定以2,2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陳翊愷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200元至梁家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梁家榛遂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至5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1樓樓梯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 六、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陳翊愷 聯繫,約定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將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零錢包內,將該零錢包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以竹竿垂降至1樓交付予陳翊愷,陳翊愷再將1,500元置於零錢包內,使梁家榛以竹竿勾起零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500元。 七、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羅章益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章益,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時13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拋下1樓交付予羅章益,羅章益則於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將1,000元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放入梁家榛上址住所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家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無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張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43至44、46、358至359頁)、證人管憶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364至365頁)、證人陳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1至65、370至371頁)、證人羅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2至85、376至3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72、185至18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73至178、208至209、219至222、258至261、267至270、297至301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0頁)、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6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5至317頁)、被告與管憶水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216至218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0至212頁)、被告與陳翊愷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56、258頁)、被告與陳翊愷之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265至267頁)、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7頁)、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頁)、被告與羅章益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9至296頁)、羅章益拍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放置信箱內之照片(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住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卷第341頁)在卷可證,且管憶水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翊愷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53頁)、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33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其 他利益乙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還沒跟張芷瑋把販賣毒品的錢算清楚,犯罪事實二部分,還沒收到張芷瑋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人張芷瑋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大約是4,500元至5,000元,我是後續與被告碰面時才付給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有匯款20,000元借錢給被告,以被告欠我的2萬元債務來抵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謀議之交易方式,及卷附前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匯入20,000元等情相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稱: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頁),亦與被告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況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取得張芷瑋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又何以會再與張芷瑋進行第2次交易,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芷瑋應給付被告之購買毒品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張芷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500元。至被告上開供述,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 :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車廂裡,要張芷瑋自己去拿,但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已自白以毒品抵償積欠張芷瑋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當時並無爭執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事實,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以債 務抵銷乙節,雖與本院所認定係交付現金有異,然此係因在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認之,然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金于翔(見偵卷第21至2 2、24、386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金于翔於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以LINE聯繫,約定以17,000元販賣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金于翔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被告住所內,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就金于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金于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金于翔,已堪認定,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均為金于翔云云(見本院卷第159、241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亦記載:金于翔涉嫌於112年5月27日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罪證據,其中金于翔部分係否認112年5月27日有交易毒品,除被告警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金于翔涉嫌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000元、2,200元、1,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依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重量,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觀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皆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管憶水、陳翊愷、羅章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4至34、384至385、416頁;本院卷第70至71、158至159、240至241頁),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職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弟、妹、女童同住,需扶養母、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均屬 同一保護法益,參酌被告之販賣對象、數量,毒品流通性仍屬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犯罪事實一至七各購毒者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合計16,200元(4,5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16,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五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犯罪事實六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