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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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