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2-訴-163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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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 、第37805號、第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韋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偵3414號卷一第26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983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第179至18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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