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2-訴-1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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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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