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2-訴-181-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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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