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2-訴-242-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名良、陳保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3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下稱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第3項、第4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將該條原第2項之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為類型,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大哥」、「毛茸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二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等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2頁、第395頁),無礙被告等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39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等二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二人因而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等二人,應認定被告等二人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等二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查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求職面試之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且為確保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離去,拘禁被害人約5小時,嗣因警方到場始釋放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鄭名良自述為國中肄業、無工作、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陳保成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妹妹(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名良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名良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99頁),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15至126頁),堪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保成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保成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足憑(偵字卷第127至173頁),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詐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手機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等二人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鄭名良 iPhoneX手機(白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3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1、81頁)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二 鄭名良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沒收 - 三 陳保成 iPhone12手機(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四 鄭名良 電擊棒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陳保成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周大哥」、「 毛茸茸」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名良、陳保成擔任控管工作,負責在旅館內控管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渠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或手機網銀轉帳等移轉資金之方式,並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處所,以避免被害人報警、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嗣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罪後,再以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名良、陳保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徵才訊息,向潘薏純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潘薏純陷於錯誤,而與鄭名良相約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見面,在場鄭名良以面試為藉口,將潘薏純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內,此時房內已有包含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隨即由鄭名良取走潘薏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鄭名良並要求潘薏純依指示回覆手機來電,表示因夫妻吵架,不須警方介入調查等情,陳保成則要求潘薏純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潘薏純,以此方式將潘薏純自111年8月23日4時9分許起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嗣因潘薏純之配偶陳佑德,於上揭時地陪同潘薏純求職面試,見鄭名良等人將潘薏純帶至上揭旅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8時30分到場,先發現陳保成外出欲返回上揭旅館1015房,並要求房內鄭名良開門釋放潘薏純,直至111年8月23日9時許,鄭名良始釋放潘薏純離開房間,渠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潘薏純,詐取潘薏純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潘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名良坦承涉嫌有帶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在場共犯有在收取人頭帳戶、警方到場後恫嚇告訴人不可出聲並以徒手壓至房門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保成有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2 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保成坦承依指示負責「看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名良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鄭名良為帶其前往旅館房間之人,隨後取走其手機及帳戶,使告訴人無法聯繫他人,期間因告訴人配偶陳佑德報警,警方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而被告鄭名良指示告訴人佯稱只是夫妻吵架,毋庸警方介入,嗣警方到場後被告鄭名良持續妨害警方進入房間之事實。 ⑵被告陳保成在旅館房間內,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欺後,攜帶手機、金融帳戶前往求職,隨即遭私行拘禁在旅館房間,期間包含被告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恫嚇、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前往超商,遭被告鄭名良帶往旅館房間,證人陳佑德隨即報警之事實。 5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先透過手機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正遭被告鄭名良控制,而依指示說出因夫妻吵架而不須警方協助之事實。 6 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及旅館破門救人之事實。 7 被告鄭名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手機暱稱為「林陌生」,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且於手機備忘錄APP中,查有最近刪除之控人做法及注意事項之事實。 8 被告陳保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保成手機暱稱為「台灣阿成」,於手機內存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透過wechat與被告鄭名良聯繫,且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9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均有出入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 二、核被告鄭名良、陳保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