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2-訴-24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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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之電子商品券 或抵用券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該公司復興店家電寢飾課樓管專員,負責與廠商、顧客溝通,製作DM、企劃活動,及樓層滿額贈之商品券發放等職務。詎蕭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利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發票及贈獎系統間不會即時比對之漏洞,以其行動電話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P軟體,掃描該公司開立之銷貨明細上之QR CODE,該軟體即列出內碼,其再更改所得出之內碼,軟體即產生新的QR CODE,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復趁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動之際,以其下載之「SOGOAPP」軟體掃描其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使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陷於錯誤,允以核發新臺幣(下同)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再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利用其擔任商品券發放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掃瞄並輸入贈獎系統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信蕭博元確有為電磁紀錄顯示之交易紀錄,因而允以核給給蕭博元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嗣該公司察覺有異常交易之情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蕭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25至33、37、39、45、頁、111偵40161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亦以上開方式詐得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之財產上利益,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71頁),俾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 錄方式,詐取上開之電子及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取價值合計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 抵用券,及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使用其行動電話犯本案犯行,然該物未據扣案,復 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偽造之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未據扣案,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影像檔案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內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 P軟體,掃描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開立銷貨明細得出之內碼進行竄改後,偽造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趁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動之際,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出示予承辦商品券兌換業務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發給被告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其手機翻拍照片、111年2月9日被告之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無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詐取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伊雖曾表示曾領取價值60、7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惟此僅係伊主觀上認為之金額,伊沒有看明細資料,可能搞混金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將紙本及電子券混著講,且未區分年度,故當時被告表示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認定之金額,然起訴書有區分年度及紙本、電子券,而依被告記憶所及,被告於109年度剛開始以上開手法詐取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尚未想到可以相同手法詐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且因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兌換須經過該公司兌換人員,故被告於110年度以同樣手法詐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時,隨即經公司發現有異常情事並蒐證;卷附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陳志中帳號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111他5382卷第43頁、112審訴88卷第69頁),僅是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員工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稽查及法務人員並未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兌換彙總異常欄表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確認,且當時稽查人員也是言之鑿鑿稱被告兌換異常禮券的總金額高達459萬元,但最後提出給檢察官的金額卻變成為389萬5,600元,來回差距將近70萬元,所以金額高低與否,淪為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單方面的說法。故該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單方面整理之表格,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有於109年度兌換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等語。  ㈤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 卷第43頁)雖記載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卷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惟其上僅記載:兌換時間、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部類、品牌名稱、發票金額、贈獎金額、兌換活動名稱、贈獎級距、贈品(商品券)、兌換數量、兌換金額等情,並無兌換人為何人之記載,且該等購買商品紀錄、發票號碼、兌換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各該消費或兌換商品券紀錄,無從據此特定為何人消費或兌換該等商品或抵用券。又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雖提出陳志中帳號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本院112審訴88卷第69頁),指稱上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其中一筆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係陳志中帳號所為,又依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顯示(111他5382卷第39頁),被告曾以陳志中帳號持以兌換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可證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示該年度共計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均為被告所兌換云云。查陳志中帳號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雖載明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為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惟該資料僅為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其他資料可核實該筆發票消費紀錄確屬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稱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記載以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兌換共計2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人係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乙情為真,是縱然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39頁)包含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兌換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紀錄,惟既然無從核實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上所載兌換20萬元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人確以陳志中帳號所為,自無從憑此認該部分亦為被告所為,況且,該筆兌換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僅價值20萬元,自難僅依該筆20萬元之兌換紀錄,推認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券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均為被告所為。  ㈥又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內部調查時之錄音檔及逐 字稿(111偵40161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內部調查時先稱「可以先100嗎?假設150」,嗣稱「我一直以為300出頭而已」、「抵用券頂多200多而已」,經法務人員詢問是否為電子券,被告稱「對啊」,法務人員又問「頂多200多?」,被告回稱「對啊,應該吧是吧」,法務人員追問「然後呢?紙本的?」,被告答「紙本差不多也」,法務人員接話「100多?」,被告答「對啊」,法務人員稱「紙本100多,所以你認為大概300多?」,被告答「對啊,差不多啊」,是依被告及法務人員之對話脈絡以觀,僅係由該公司法務人員簡略詢問被告大致之兌換數額,未提及兌換商品券之時間、種類及明確數額,亦非逐一就各筆商品券兌換紀錄詢問被告之意見,且被告之語意亦非肯定,而以「應該」、「差不多」等詞表示,且其等提及之數額亦非明確,而係以「100多」、「200多」、「300多」等數額模糊之方式表示,已難憑此確認其等所稱之兌換商品券之種類、年度分別之數額為何,又衡諸本案被告以上開手法兌換商品券及抵用券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且該內部調查之錄音時間為111年2月9日,距離案發時即被告於109年間兌換商品券之時間已久,被告確有可能對於其詐取之商品券及抵用券數額究竟為何記憶模糊,殊難憑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兌換共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乙情為真。  ㈦再者,經本院詢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紙本商品券或 抵用券之核發審查及紀錄方式為何,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後,經該公司回函:公司人員確認兌換商品券之消費者有無銷貨明細,及該等明細是否符合活動規則後,公司承辦人員會依活動規則核發之,且於核發時會人工手動抄寫於贈品兌換表格中,或掃描銷貨明細儲存於該公司之贈獎系統中為紀錄等情,並檢附該公司例示之空白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統資料,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銷貨明細、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統可參(本院112訴249卷第219至227頁)。觀諸上開公司所檢附之「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統」格式及內容,均與本案欲表彰被告兌換共148萬9,200元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43頁)相異,復參以該公司回函檢附之「贈品兌換表格」僅載明:兌換人之發票號碼、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及商品券之券號及總金額;「贈獎系統」僅載明:兌換館別、兌換時間、贈品名稱、兌換數量、紙券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輸入方式、發票館別、信用卡號、兌換金額、追加時間等內容,亦均無記載兌換人為何人乙情,可見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僅就商品券兌換數額、消費金額等節為紀錄,並未就兌換商品券之人之相關資訊做確實之紀錄,是亦難憑上開資料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又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111他5382 卷第25至33頁)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該公司,且因偽造銷貨紀錄兌換商品券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為免職懲處而解雇;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39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兌換共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5382卷第45頁、111偵40161卷第23至27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至同年月22日,詐領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被告及其手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37頁)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QR CODE產生器APP軟體,竄改太平洋崇光百貨銷貨明細內碼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詐取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 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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