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2-訴-270-20241014-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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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甲○○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甲○○、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丁○○、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嗣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㈡、又丙○○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丁○○提供丁○○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丁○○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後,丙○○再指示丁○○將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丁○○提領而出,或是經由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帳戶後,再由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欣萍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則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最終丁○○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丙○○收取,丙○○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款項,除王翊傑依甲○○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分別交由甲○○、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甲○○、黃欣萍、楊順福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甲○○、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芸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旭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員工,縱認被告甲○○、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非被告丁○○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丁○○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乙○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乙○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乙○偵4191號卷第291至298頁、乙○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頁、乙○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乙○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乙○偵21712號卷第8至12頁、乙○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乙○偵緝2982號卷第40頁、乙○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乙○偵24935號卷第117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乙○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並有被告丙○○、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丁○○0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丁○○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備忘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乙○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乙○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乙○偵31061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其中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係經由被告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乙○偵1872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乙○偵18727號卷第138、209至212頁、乙○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3至48頁、乙○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乙○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是否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丁○○038號帳戶及丁○○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丙○○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丙○○是否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針對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丙○○與「盤口」間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丙○○他們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73頁、乙○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4頁、乙○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丁○○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即為被告甲○○,「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乙○偵26840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偵26840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丁○○(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丁○○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丁○○所述「小緒(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甲○○、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丁○○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甲○○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乙○偵18727號卷第141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乙○偵26840號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所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甲○○、王翊傑所述及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丁○○上揭所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丁○○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丁○○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丁○○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丁○○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丁○○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丁○○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丁○○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丁○○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丁○○不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甲○○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甲○○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乙○偵8472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為「陳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丙○○依「陳品劭」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甲○○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甲○○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甲○○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甲○○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甲○○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 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甲○○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甲○○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乙○偵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告甲○○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丁○○038號 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被告丁○○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告丁○○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乙○偵37070號卷第274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係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則被告丙○○此舉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甲○○帳戶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甲○○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丙○○,並持續放心地將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依此可知,被告甲○○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甲○○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丙○○於甲備忘錄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甲○○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載被告甲○○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約為50萬元,嗣被告甲○○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甲○○所述為實在,則何以多筆被告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項,均恰為甲○○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丙○○記帳內容、被告丙○○將款項層轉至甲○○帳戶之數額及被告甲○○使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甲○○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甲○○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甲○○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甲○○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匯入甲○○帳戶,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詢或偵訊,此有被告甲○○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乙○偵18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甲○○所言屬實,則其不僅因被告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甲○○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被告丙○○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被告丙○○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甲○○即曾為被告丙○○如數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丙○○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甲○○仍再度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乙○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丙○○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甲○○尚未因被告丙○○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丙○○通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丙○○係將甲○○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使被告丙○○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丙○○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甲○○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甲○○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甲○○帳戶均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丁○○所交付之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丁○○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丁○○時,他當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丁○○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乙○偵1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丁○○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丁○○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丁○○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丁○○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丁○○038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丁○○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丁○○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丁○○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丁○○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並非被告丁○○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甲○○指示自甲○○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丁○○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丙○○或丁○○,其等對於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丁○○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足見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言,被告丁○○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丙○○再將該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丁○○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丁○○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丁○○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是縱使就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丙○○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丁○○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中,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丁○○;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乙○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丁○○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丁○○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乙○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我幫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丁○○跟我說部分款項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丁○○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用以償還被告丁○○至酒店消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丁○○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丁○○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丙○○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被告丁○○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甲○○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甲○○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安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丙○○並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3、被告丁○○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丁○○、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丁○○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丁○○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丁○○及王翊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丙○○及陳昱豪前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乙○偵18728號卷第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 告訴人卯○○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人卯○○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乙○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 、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乙○昃111偵37070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乙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甲○○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悉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乙○偵18726號卷第165頁、乙○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丁○○之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丁○○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偵8472號卷一第73至77頁、乙○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乙○偵8472號卷一第77頁、乙○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2號卷第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乙○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壬○○、癸○○或告訴人巳○○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及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對被害人子○○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子○○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甲○○、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卯○○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547頁),至於被告丁○○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丁○○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丁○○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明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入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庚○○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丁○○491號帳戶,而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至甲○○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丙○○及丁○○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丙○○及丁○○再就其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丙○○、丁○○、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丁○○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45頁、乙○偵4191號卷第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乙○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乙○偵26842號卷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乙○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故堪認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甲○○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 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至457頁),然衡情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丙○○行動電話內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卯○○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丙○○、丁○○、甲○○所屬、由「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丁○○、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乙○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丙○○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甲○○帳戶、羅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丁○○491號帳戶、丁○○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丙○○操作丁○○491號帳戶或丁○○038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甲○○、陳昱豪、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甲○○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昱豪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丙○○及丁○○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乙○銘昃112偵14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月4日乙○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有罪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113年1月22日乙○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先前對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乙○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乙○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乙○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乙○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乙○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乙○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乙○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乙○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乙○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乙○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乙○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乙○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乙○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乙○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乙○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乙○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乙○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乙○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乙○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乙○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乙○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乙○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乙○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乙○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乙○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乙○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乙○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乙○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乙○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乙○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乙○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乙○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乙○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乙○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乙○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乙○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乙○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乙○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乙○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乙○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乙○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乙○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乙○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