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2-訴-352-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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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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