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2-訴-356-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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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彭子睿」之 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 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陳炳豪提 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 T)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 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 ,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 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 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 ,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追加起訴 書漏載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復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包含「彭子睿」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其等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彭子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1至34頁)、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16至20頁)、「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幣流截圖(訴356卷二第17至1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彭子睿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有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 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我跟陳炳豪兌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給他,他都會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一顆USDT加0.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我可以的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買多少TBT幣,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交易TBT,都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給陳炳豪的U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是我和陳炳豪借19萬9,800價值的USDT,再換成TBT,再轉給客戶;陳炳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T的需求之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對應的USD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TBT,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換臺幣1:1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32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2至34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賺取之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吸收,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陳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由被告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 為「B」之人(下稱「B」)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B」於該日20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B」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 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11 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時06分表示「對的」,「B」於該日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B」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⒊自上開⒈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B」12 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B」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B」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逕向被告邱重堯詢問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未詢問客戶究竟要購買多少TBT,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B」係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⒉對話及交易明細,亦可見「B」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後,「B」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之事實。倘「B」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又豈有可能由被告邱重堯先將TBT匯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後,再有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錢包地址亦在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不足採。 ⒋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等語(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T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依陳炳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轉匯TBT、提領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騰爲、陳炳豪、「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重堯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頁),暨被告邱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1,860元 等語(訴166卷二第90頁),故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 ,800元交與陳炳豪部分,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亦涉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就19萬9,800元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至被告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金額僅19萬9,800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對被告邱重堯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出19萬9,800元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顯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款項之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之款項難認與被告邱重堯有關。 ㈢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其提領之1萬元 、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重堯,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 同日1月15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 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10,005元、 24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000Ec0b0DAE0E0000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彭子睿 0x0bA000BF00d0000DD0a0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洪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 同日13時42分許、 同日13時43分許、 同日13時51分許、 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