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2-訴-39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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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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