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2-訴-43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