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2-訴-484-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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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 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統稱本案毒品 )及編號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 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 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 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淑珍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李志國之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國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李志國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1年10月7日,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李志國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經員警先後提示臺大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志國察觀看,證人李志國經觀看各該證據後之回答皆一致,其情形略以:證人李志國先係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證述因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被告始前來臺大醫院等語,後觀看員警提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時,亦證述該等對話即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綜前,證人李志國警詢所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志國聯絡,及在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證人李志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驅車前往臺大醫院,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連同物資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欲以上開方式交予證人李志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李志國,本案毒品是送給他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交情,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並無營利意圖,證人李志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協助購買物資之對價,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於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LINE暱稱「假珍」與證人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交付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包予證人李志國,並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證人李志國。嗣證人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證人李志國指定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證人李志國通知證人即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證人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李志國、陳佳敏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隊員黃邦恩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83至85、101至103、165至1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4日刑案呈報單、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敏)、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006號函及所附被告曾淑珍之子黃懷德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珍)、被告與證人李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81、169、177至191、197至200、241、247、259、269、277頁)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LINE暱稱「假珍」與李 志國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我之對話內容,我傳送訊息「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裝」、「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其中母是指毒品海洛因、公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套500是指500元的份量就夠了,所以該等訊息是我以1,000元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之對話內容,接著我就將戶頭僅存之2,300元匯至她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金額除購買上開毒品之1,000元外,尚包括請她買食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 三、復觀諸上開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志國 先向被告表示「我打給你」,接著有一長度45秒之語音通話時間,而後被告稱「去醫院那樣嗎?」、「款式嗎?」、「款式那樣嗎?」,證人李志國即表示「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裝」,被告答稱「情侶裝價錢?」,證人李志國覆以「1套500就可以了」,被告問「兩套」、「?」,證人李志國又回以「一套男裝一套女裝」,被告表示「都是500」,證人李志國則稱「是」,李志國復交代被告另購買其他食物、藥品,被告告以「請你一共先匯2,000」,其後證人李志國又加點蒸蛋、滷味等,即表示其帳戶內尚有2,300餘元,匯2,300元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9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李志國基於出價購物之意詢問被告,被告於證人李志國詢價後,即向他確認種類、數量及價格報價之客觀歷程。復參以證人李志國以「公」、「母」、「男裝」、「女裝」、「套」、「情侶裝」等隱晦暗語探詢種類、數量時,被告皆能瞭然於心,立即以隱晦暗語與證人李志國確認價格,實和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上開對話中,1套500是指證人李志國要500元的份量、1套男裝是5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1套女裝是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亦稱上開隱晦暗語係指毒品種類、數量等,是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志國間有關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可資補強證人李志國前開證述可信。從而,其2人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被告以1,000元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之合意無疑。 四、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上開對話乃證人李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前後語意亦為有償買賣之內容;且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和證人李志國於案發前半年始認識,他是朋友的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2人間並非至親,且不過為泛泛之交,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或轉讓之理。基前,堪認證人李志國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方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李志國為報價兜售,其2人進而達成上述合意等情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證人李志國交付之2,300元,其中1,000元是遊戲點數的錢,剩餘是被告協助購買吃的、香菸、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無包含本案毒品之價金,被告是無償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志國先係與被告合意交易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志國復傳送「到藥局幫我買兩瓶大瓶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大概40快,到seven幫我買一包Peace白色3號菸一包九十塊,一晚不要有辣的泡麵,在挑一個炒麵一個沙拉一杯拿鐵冰咖啡甜一點」之訊息,託被告購買該等物品,被告即告以請匯2,000元,而後證人李志國於再傳送「就前面那些東西再加一個蒸蛋一小包綜合滷味這樣就好了,對了滷味裡面一定要有一樣是有肉的喔」後,即表示匯了2,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其等即無再提及金額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未提及遊戲點數之事,其2人更無就遊戲點數為報價之對話,又該2,300元之內涵,依其2人對話脈絡,明顯為本案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李志國請託被告順便購買生理食鹽水、菸,及食物等物到院之金錢,未包含遊戲點數之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存有重大齟齬,要無足取。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偵卷第18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其中「一套」不是單位,「情侶裝」都是隨便亂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僅翻異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之部分,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並辯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無關,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 為陽性,可見其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卻稱其沒有施用,又表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送達本案毒品,可見證人李志國警詢陳述內容不可採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證詞,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方式、金額等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陳述時意識清晰;且本案毒品為臺大醫院發現報警後,經警扣押,而未交至證人李志國,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李志國於111年10月4日14時32分至15時48分許,陸續傳送「東西是放那裏」、「菸被他們拿走了」、「怕我跑不掉了」,被告則未回覆任何內容等情(見偵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李志國遲未取得本案毒品,起疑本案毒品被醫院發現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並無回應,是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送本案毒品等語,亦屬合理,且益徵證人李志國當時意識清晰,辯護人執之彈劾證人李志國證詞可信性所為上揭辯詞,並無理由。又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雖未供承其於近日施用毒品之情,然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逕指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基前,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警詢時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俱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李志國商議本案毒品之事宜後,於翌日攜帶本案毒品等物前往臺大醫院,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然因為證人陳佳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本案毒品,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李志國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至檢察官稱: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被告將本案毒品送達臺大醫院時,已完成本案毒品之交付而既遂等語,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全然依病患之指示遞交物資,而可謂該院為證人李志國手足之延伸,且自證人陳佳敏尚攔查本案毒品之行為,即知臺大醫院顯然非全然依病患之指示為物資之遞交,是難認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公訴意旨前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已完成毒品之交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國,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上游姓名予員警,但偵查怠惰,而 未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此外,並查無辯護人所稱偵查怠惰之情形。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甚高,且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3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物是我的,即是跟證人李志國為本案聯繫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現金是證人李志國匯入經我提領出來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249頁)可查,是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之差額600元(計算式:1,000-400=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