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2-訴-540-20241220-10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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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承奕犯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君翰犯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威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江霈臻犯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承奕被訴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王凱威被訴如附表乙所 示部分,陳俊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林君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李佳臻與蔣皓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於111年6月、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佳臻與蔣皓宇先後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柚」)、張瑞顯(葉泓酉與張瑞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任控房後,蔣皓宇即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負責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大量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信帳戶)不被列為警示帳戶,以使「李志力」詐欺集團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及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權雄。陳承奕則透過蔣皓宇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自便利商店離職後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臻透過微信、Line分別指揮陳承奕與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控制彭權雄,並於同年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於同年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張瑞顯,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11日,葉泓酉及張瑞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皓宇於此段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入勒戒所前,囑咐由李佳臻承接其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宇之指示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轉匯至彭權雄中信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承奕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9月16日出監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陸續招募陳俊愷(Telegram暱稱「!」)、透過陳承奕(Telegram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後,陳俊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君翰、陳承奕、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君翰、陳承奕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陳俊愷僅參與下述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甲「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陳俊愷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門市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勳及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於扣除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車手團總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並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為其等酬勞。 三、「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3號車手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為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參、江霈臻為李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因受蔣皓宇之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蔣皓宇並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由江霈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林君翰、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帶同江霈臻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乙「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江霈臻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王凱威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同年月8日林君翰被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加入群組。另林君翰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院諭知免訴)、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張驊瓊、羅于媗及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江霈臻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及林君翰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及林君翰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及江霈臻合計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肆、蔣皓宇嗣招募其友人蘇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先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僅參與下述一、部分【即附表四】)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款項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賴子文及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等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如該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如君及其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賴子文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江霈臻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轉交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蘇益拉至含「李志力」在內之詐欺集團群組,江霈臻即與蔣皓宇、蘇益及其餘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將當日提領款項10%即其車手團之總報酬,分配予江霈臻4%、蘇益2%,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陸、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蔣皓宇 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得楊素雲交付之現金70萬元,江霈臻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7萬元經扣除「齊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抽取2萬4,000元報酬,再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姆」指派領取之人,「伊姆」即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姆」欲改將上開金融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乃於同年月25日透過「卡」群組聯絡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宇指示陳承奕(無證據證明陳承奕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於該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餅桃園桃鶯店」附近拿取李麗峰之金融卡,陳承奕並獲取2,000元報酬;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給江霈臻(無證據證明江霈臻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江霈臻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於如附表九「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每日自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臺中住處交付予蔣皓宇,江霈臻、蔣皓宇每日則各獲取4,000元、5,000元報酬,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付予「伊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捌、李佳臻因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致無法使用,即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台新帳戶)供蔣皓宇平日使用,蔣皓宇亦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許雅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付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李佳臻台新帳戶轉入共計8萬8,786元贓款;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共計18萬7,900元之贓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共計3萬688元,李佳臻再提現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李佳臻,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李佳臻名下。 玖、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 承奕所犯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及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所犯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373頁),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均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李佳臻前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固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其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知道蔣皓宇在做偏門工作、網路博奕,但不知道是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不知道蔣皓宇給我的錢是詐欺犯罪贓款,我有跟他強調不可以把贓款放在我的帳戶,那都是蔣皓宇要還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臻辯稱:被告李佳臻並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其張貼本案IG廣告係因蔣皓宇告知係博奕工作所為,傳送予控房之交班訊息則均係單純傳遞蔣皓宇訊息,或係受蔣皓宇之請託完成工作所為,其經手處理控房薪資及開銷事宜,亦係單純出於記錄其為蔣皓宇代墊款項所為,實際上並不知悉蔣皓宇及其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佳臻客觀所為既均非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招募、指揮權限,主觀上則僅係為協助完成蔣皓宇之工作,至多僅屬於幫助犯地位,亦不知悉蔣皓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壹至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 、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佳臻除前述爭執主觀犯意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七第165-166、332頁,訴卷八第190-191頁),且核與證人蔣皓宇(見偵6583卷一第7-11、13-15、17-30頁,偵6583卷二第263-270頁,聲羈29卷第47-54頁,偵6583卷三第7-12、71-97、99-100、113-117、419-424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215-219、229-236、243-246頁,偵聲73卷第23-24頁,訴卷一第137-147、337-376頁,訴卷三第21-146、213-218、353-358、383-387頁,訴卷四第445-447頁)、蘇益(見偵4004卷第117-133頁,偵7342卷第695-698、753-757頁,聲羈34卷第39-51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頁,偵聲83卷第41-45頁,士檢偵13111卷第23-26頁,訴729卷一第23-30頁,訴卷二第53-75頁,訴卷五第341-381頁)、葉泓酉(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彭權雄(見偵84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見偵39408卷二第71-74頁)之證述情節,以及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書證(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李佳臻與葉泓酉(暱稱「小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92頁)、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暱稱「匯豐銀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3-38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暱稱「東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1-173頁)、李佳臻台新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06-379頁,偵8471卷一第145-217、279-289頁,偵8471卷三第89、93、95、97、99、101-105頁)、許雅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81-491、493-561頁,偵8471卷三第91、107-162頁,偵6583卷四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見偵8471卷三第171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見偵8471卷一第481-4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所示,其於張貼本案IG廣告時前, 即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認識,客觀上並有指揮控房交班之行為: 1.經查,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1年6月間 你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你繳交保金,當時候的案由就是詐欺,這時被告李佳臻還是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27頁),且另有Li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跟東京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息,被告李佳臻復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予蔣皓宇:「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再給你搞」等訊息(見偵8471卷二第230、234頁),顯見被告李佳臻至遲於上述時間即已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確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況細觀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間自上述時間迄至被告李佳臻張貼本案IG廣告徵人以前,均未見被告李佳臻有何質問、追究蔣皓宇何以涉及詐欺犯罪,或見蔣皓宇有何更換工作內容之情(見偵8471卷二第226-235頁),足見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為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時,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此由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李佳臻當時也知道我在做詐欺,還幫我刊廣告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6頁),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定蔣皓宇是在做什麼類型的詐騙是111年5月才慢慢了解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119頁),均徵上情。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口辯稱當時僅知悉蔣皓宇是在做偏門、博奕工作,迄至彭權雄中信帳戶被凍結時始覺可能跟詐欺有關云云,顯屬無稽。 2.次查,證人葉泓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之Line暱稱)徵工作的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按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蔓蔓跟我說工作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時蔓蔓就跟我說記帳、發薪的事情都要找她,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我發現不對勁的時候就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跟我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控車開銷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是來跟我還有張瑞顯換班的等語(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衡以證人葉泓酉並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佳臻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認被告李佳臻於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自行向應徵者介紹工作內容,復實際負責指揮控房、處理帳務及薪水發放事宜等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行為。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述蔣皓宇指示,對於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復由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跟被告李佳臻一起去跟他說的,去談的時候被告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有聽到我向被告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明確(見訴卷三第48-49頁),更徵被告李佳臻所辯當時蔣皓宇向其謊稱是與博奕相關的正當工作云云為無稽。再核諸證人蔣皓宇曾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李佳臻表示:「2個月」、「我現在看的情況」、「是關到我生日那天(按指其執行觀察、勒戒)」、「你能照顧好自己的」、「人員也交給你了」、「帳記得催」、「人員你能顧好的」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57-258、260頁),被告李佳臻並於同日向蔣皓宇表示:「我只有回全家弟弟(按指陳承奕)」、「我在想我要怎麼安排」、「我在想要怎麼跟李(按指李志力)說」、「水果(按指水果奶奶)叫我明天10點在通電話」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63、265頁),可知蔣皓宇於本案彭權雄遭控制期間,確將該控制車主之工作內容轉由被告李佳臻接手,而被告李佳臻於此前既已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並協助張貼本案IG廣告尋找控房人員,其復不爭執於彭權雄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確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負責與上層「李志力」、「水果奶奶」聯繫,並透過Line、微信指揮葉泓酉、張瑞顯、被告陳承奕之交班事宜藉以控制彭權雄,更經手相關帳務紀錄及發放酬勞工作。自被告李佳臻上述所為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已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行為之實,以此確保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顯然在集團內已有重要地位。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云云,與前述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佳臻雖僅從事上開指揮控房人員交班、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工作,而或未清楚知悉「李志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李佳臻既對「李志力」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犯罪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李佳臻對於其前述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為順利遂行前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自當有所預見,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該詐欺集團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李佳臻於控制彭權雄期間與「水果奶奶」、「李志力」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臻曾於111年8月8日向「水果奶奶」表示:「我又有找到一個1號了還有一個正在確定」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向「李志力」表示:「老闆 我已經三個多禮拜沒給他們薪水了」等語、於同年月13日向「李志力」表示:「我真的需要用到錢!!!」、「已經兩個多禮拜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向「水果奶奶」表示:「他的員工可以日領 我的人兩個禮拜都還領不到」等語抱怨「李志力」不對流水以發放薪水等情(見偵8471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李佳臻確曾主動探找人員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並多次向「李志力」索求自己及其所指揮之控房人員報酬,益徵被告李佳臻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僅係基於當時與蔣皓宇之交往關係,且想把借給蔣皓宇的錢拿回來,才協助蔣皓宇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此乃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從以此卸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捌所示,其於本案期間以其中信帳戶 收受蔣皓宇及其指定之人匯入款項,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1.訊據被告李佳臻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經由李佳臻中信帳戶,陸續收受蔣皓宇自李佳臻台新帳戶所轉入之8萬8,786元、自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之18萬7,900元、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之3萬688元,並收受蔣皓宇30萬元以供購車等情,已如前述。 2.復據證人蔣皓宇證稱:李佳臻台新帳戶、許雅眉中信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111年10月多才改做車手,被告江霈臻也會用江霈臻中信帳戶把車手的錢匯到我使用的許雅眉中信帳戶,這些帳戶有收取我的詐欺集團報酬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6-219頁),足見蔣皓宇所使用上開二帳戶之金錢來源均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無訛。且被告李佳臻曾提供其自稱「救濟帳戶」之李佳臻中信帳戶予蔣皓宇,以供蔣皓宇上開二帳戶當日已無法再自存現金時使用,蔣皓宇並曾將李佳臻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江霈臻,指示被告江霈臻將蔣皓宇當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李佳臻中信帳戶等情,有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270、35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5-136頁)在卷可查,亦堪認經蔣皓宇指示而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李佳臻中信帳戶之金錢,亦屬於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供稱:(問:蔣皓宇全部都在做詐騙的工作,他的收入來源都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在你們的認知裡就是,詐騙有分兩種,一個是打電話的,一個是負責領錢的,蔣皓宇負責的是領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351頁),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李佳臻中信帳戶基本上只有蔣皓宇要還我錢的時候才會用,現金存入的部分就是蔣皓宇還我的錢,我知道蔣皓宇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對於他匯給我、還我的錢,我知道很有可能來自他從事詐欺集團的犯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訴卷一第130頁),在在足見被告李佳臻已然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所得來源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基於如此認識,而仍以上開方式陸續收受蔣皓宇金錢款項,當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李佳臻雖辯稱其每筆款項都會與蔣皓宇確認來源是否正當云云,然其既已清楚掌握蔣皓宇斯時無其他合法正當收入來源,顯見其並無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來源為正當合法之可能,所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下合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4.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均為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李佳臻因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否認,如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洗錢財物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是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佳臻所參與之「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招攬車主及控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於受招攬之車主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期間,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提領一空,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並結算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臻於「李志力」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有協助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並於事實欄壹所示期間負責指示控房交班、轉移車主、記錄帳務及分派報酬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確有重要地位,並負責控房人員之「指揮」工作,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陸(即附表八)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主任檢察官」之姓名、案號等文字,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3.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霈臻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並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一般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論罪 1.被告李佳臻: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陳承奕: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至11、13、15-23);貳、二(附 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至六);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2、14、2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林君翰: ⑴就事實欄貳、一(附表甲);參、一(附表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事實欄貳、二(附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 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王凱威: 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一(附表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陳俊愷: 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被告江霈臻: ⑴就事實欄參、一(附表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至六);伍(附 表七);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陸(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壹至柒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以及被 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等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壹至柒所為,分別依事實欄壹至柒之記載,與「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蔣皓宇、葉泓酉、張瑞顯、蘇益及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分別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成員或「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參 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李佳臻指揮、被告陳承奕參與之「李志力」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之「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內亦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且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八第41-42、45-49、71-74、93-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即應與其等本案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本案分別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被告陳俊愷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被告江霈臻為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1.⑴所示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4所為;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三至七、九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論罪欄所示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6.⑶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捌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間;被告陳承奕就事實欄壹至肆、柒(附表、附表一至六、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君翰就事實欄貳、參(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王凱威就事實欄參、二及肆、一(附表三、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俊愷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參至伍、柒(附表乙、附表三至七、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陸(附表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項減輕事由,而分別於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固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不符合前開規定欲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霈臻雖於111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即交付當日所提領贓款12萬元(即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於111年12月3日所提領款項),此有被告江霈臻11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1年度藍字第2351、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39408卷一第21、49、55、387、397頁),然依前開說明,因被告江霈臻仍非繳交告訴人李麗峰全數受詐騙金額,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俊愷、江霈臻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而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於本案行為時均甚年輕,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況本案被害人數非少,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審諸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難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分別與事實欄壹(附表)、肆、一(附表四)、柒(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進行控制車主、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卡及金錢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李佳臻並收受來自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 1.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張雅婷、劉秀鳳、張倩瑜、告訴人楊雪慎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153-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復迄未實際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頁); 2.被告陳承奕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林家伃、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如凱、被害人張倩瑜、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177-187、211-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167頁); 3.被告林君翰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劉子靖、林翊真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223-245、257-26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4.被告王凱威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被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11-26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果賣場服務員,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5.被告陳俊愷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劉子靖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189-193、235-245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6.被告江霈臻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宏仁、林家伃、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如凱、被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03-233、247-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補教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患有失智症之祖母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332頁、第339-341頁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第3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見訴卷八第41-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否、收受贓物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承奕所犯一般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就被告李佳臻所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所為;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三、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三至九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諸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訴卷八第45-98頁),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被告李佳臻本案科刑部分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再審諸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佳臻所有並供其聯繫「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用,有該手機勘查照片為證(見偵8471卷二第3-382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林君翰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七第100-101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金融卡,依其上帳號及卡號之記載,核屬供被告江霈臻於事實欄柒提領款項所用之告訴人李麗峰金融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江霈臻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訴卷七第300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江霈臻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楊素雲,非屬被告江霈臻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江霈臻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佳臻坦認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為,曾收取「李志 力」支付之費用15萬元(見訴卷一第128-129頁),另就事實欄捌所為,亦不否認有收受蔣皓宇交付之款項共計60萬7,374元(見訴卷七第165頁,訴卷八第190-191頁。計算式: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5萬7,3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承奕供稱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 萬8,000元,就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見訴卷一第339-351頁);被告林君翰供稱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55-59頁);被告陳俊愷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59-61頁);被告王凱威供稱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61-63頁);被告江霈臻供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就附表四至七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事實欄陸(附表八)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萬4,000元及車資9,000元,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報酬係以每日4,000元計算,扣案現金12萬元即係當日尚未上繳之所得(見訴卷二第63-69頁,訴卷七第300頁),經扣除上開被告分別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後,依此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十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因車手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算),除被告江霈臻就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12萬元現金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除本院前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現金12萬元認屬被告江霈臻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外,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而扣得其餘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佳臻所有現金330萬6,00 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被告林君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君翰供稱沒有用來聯繫本案使用(見訴卷七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3.至本案「趙公明」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甲、乙「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及被告李佳臻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其中固有被告李佳臻本案用以收受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李佳臻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考量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純供個人提款或記錄帳戶收支之用,且上開物品均可隨時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為 ,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馮信雄係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7日、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雪慎係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7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4);被害人賴文山係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6日至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4),惟被告陳承奕係於111年8月1日開始參與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李志力」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依指示擔任確保車主彭權雄之控房工作,業如前述,足見「李志力」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陳承奕參與集團並分擔控房工作以前業已既遂,被告陳承奕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承奕此前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為,以及被告林 君翰、江霈臻就如附表乙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見訴卷六第245-246頁)。惟觀諸上開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甲、乙所示犯行,行為內容係分工依「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向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此核屬「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犯罪手段一部,並以之作為後續另向其他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尚未涉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所得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犯,以及被告林君翰、江霈臻就如附表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本案被告陳承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 犯行,本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承奕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承奕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被告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26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8日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八第45、57-61、209-239、295-306頁)。對照前案中被告陳承奕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等人,被告林君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熊熊」、「!」、「L」等人,足認其等前案及本案犯行,均係參與同一即「趙公明」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8日北檢銘和111偵37714字第1129042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承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自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與被告 林君翰、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乙「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1號車手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因認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部分,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部分,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有參與詐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分工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3時 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咨羽、被害人張培勳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11時36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附表甲);「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3分許,向告訴人張驊瓊、羅于媗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14時41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之包裹(附表乙)。然「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被告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對其等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與被告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 、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翊真施以該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君翰、江霈臻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林君翰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君翰與上述「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林翊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6)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八第57-61、299-306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君翰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若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主 文 1 李謀耀 111年6月間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7萬13元 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轉帳42萬3,890元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29萬9,946元 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轉帳88萬9,855元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轉帳35萬5,015元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6萬5,012元 111年8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43萬25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52萬15元 111年8月3日0時6分許轉帳22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7萬25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轉帳58萬9,958元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許轉帳19萬9,859元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帳4萬25元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轉帳19萬9,978元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轉帳3萬12元 111年8月5日9時25分許轉帳122萬9,859元 111年8月5日11時4分許轉帳19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許轉帳17萬4,985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碧婉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孟達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雅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37萬元 13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3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建甫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雪嬿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賴美雪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 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薈如 111年5月底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麗琴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馮信雄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45萬元 6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歆樺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雪慎 111年6月底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楊鳳珠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廖秀芳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鄭麗君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郡糧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魏祥喜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魏綉穎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譚曉黎 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劉秀鳳 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2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賴文山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 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1.告訴人李謀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19-221頁) 2.被害人阮碧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3-225頁) 3.告訴人林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7-232頁) 4.被害人張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3-234頁) 5.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5-237頁) 6.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9-241頁) 7.被害人陳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3-245頁) 8.被害人陳雪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7-248頁) 9.告訴人陳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1-255頁) 10.被害人陳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7-259頁) 11.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1-263頁) 12.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5-267頁) 13.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9-270頁) 14.告訴人楊雪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3-274頁) 15.被害人楊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5-279頁) 16.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1-283頁) 17.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5-287頁) 18.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9-290頁) 19.被害人簡子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1-293頁) 20.告訴人魏祥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5-296頁) 21.告訴人魏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7-299頁) 22.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1-303頁) 23.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5-309頁) 24.被害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11-312頁) ⑵證人彭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4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50號函暨其所附翁嘉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71-494頁)、彭權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95-513頁) 附表甲(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111號, 詐取金融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陳咨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鐘小美」)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萍」)向告訴人陳咨羽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咨羽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咨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714卷第19-20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714卷第25頁) 3.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4.告訴人陳咨羽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回執翻拍照片(偵37714卷第35-4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2 張培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多多」)向被害人張培勳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依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張培勳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陳俊愷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張培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11卷第21-2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 3.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 4.被害人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維多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臉書首頁畫面截圖、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回執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111卷第31-3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4111、15658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洪仁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0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4萬9,123元 4萬9,986元 4萬4,989元 2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咨羽) 111年10月13日 17時47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0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5分許 0時55分許 0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3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洪仁弼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714卷第35-45頁) 3.洪仁弼帳戶匯入陳咨羽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73頁)、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偵37714卷第80頁)、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7714卷第83-93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執(偵37714卷第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Google Map地圖截圖(偵37714卷第25、27頁) 5.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君翰身份證正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121-126頁,偵39158卷第27-28頁) 7.陳咨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提款機台、提款地址)(偵39158卷第2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8248號函暨其所附陳咨羽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95-97頁,偵39158卷第29-34頁) 9.警員陳蕙萱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偵37714卷第23-24頁) 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29分許 16時34分許 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2萬9,987元 9萬9,987元 4,986元 9萬9,987元 5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佑德) 111年10月13日 16時52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7時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7頁)、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8頁) 3.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9頁,偵15658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40-42頁,偵15658卷第41-43頁) 4.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48卷一第43-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591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111年10月7日設立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55-63頁)、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3572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37-39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8卷一第79-83、89-94、117-123頁,偵15658卷第31-36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7時31分許,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右列金額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培勳) 111年10月13日 18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祥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11卷第31-33頁)、胡維多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臉書首頁畫面、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偵4111卷第3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超商取貨照片、交易收執聯、信用卡反面照片截圖(偵4111卷第37頁) 4.超商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109-111頁) 5.中信銀行手機交易通知訊息(偵4111卷第39-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262號函暨其所附張培勳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111卷第89-95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2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姿伶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VIP,會有郵局人員確認扣款內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許 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圓寶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61-62頁) 2.林姿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金額: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37855卷第69頁) 3.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3 洪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洪雅君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洪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71-72頁) 2.洪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7855卷第85-91頁) 3.洪雅君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7855卷第81、83頁) 4.中信銀行地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萬9,985元)、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卡顧客聯(偵37855 卷第93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979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邱格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邱格民佯稱蝦皮客服,因出貨商以條碼刷錯,刷成經銷商訂購成20筆的筋膜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振榮) 111年10月20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6分許 18時7分許 18時8分許 18時9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K超商新店中興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家安佯稱蝦皮購物客服,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要解除會有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17時59分許 1萬123元 4,998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薏茹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網站個資外洩,要解除錯誤訂單,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14分許 18時16分許 4,985元 3,123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邱格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47-55頁) 2.告訴人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67-73頁) 3.被害人王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89-9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其所附趙振榮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69-177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39-42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4 葉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葉婉榆佯稱神腦電商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廠商,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19時1分許 9萬9,989元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士淵) 111年10月20日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子靖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產生錯誤訂單,嗣有自稱銀行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3萬7元扣除轉帳費) 111年10月21日 0時2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07-108頁) 2.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21-1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903號函暨其所附鐘士淵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81-183頁) 4.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42-4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附表乙(112年度偵字第5853 、7837、9181號,詐取金融卡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張驊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er Sano」)向告訴人張驊瓊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驊瓊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2.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9181卷第21-23頁) 3.告訴人張驊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Oer Sano」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暱稱「李茹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39-43頁) 4.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2 羅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向告訴人羅于媗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羅于媗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2.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837卷第25-32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7837卷第33頁) 4.告訴人羅于媗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安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慧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7837卷第37-45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5853、808、7837、9181號;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1311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蘇柏翰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3萬9,123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35-42頁) 2.蘇柏翰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9,987元)、與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含轉帳金額:2萬9,987元、3萬9,123元)(偵5853卷第43、46頁) 3.蘇柏翰之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47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2 林家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家伃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為終止12筆訂單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8,989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61-65頁) 2.林家伃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853卷第84、89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8,989元)(偵5853卷第85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3 葉鈺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葉鈺沅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帳號誤下單20筆訂單,為處理錯誤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3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1萬2,000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信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3日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4,001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鈺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93-95頁,偵808卷第35-37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葉鈺沅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偵808卷第39-43頁,偵5853卷第137-141頁)、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136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含轉帳金額:1萬2,000元、4萬4,001元)(偵808卷第44-45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全家超商信吉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5頁) 6.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8.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4 黃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亭雅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業務出錯,會多扣一筆1萬元,會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3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99元 2萬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亭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8卷第15-20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黃亭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808卷第21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4萬9999元、2萬元)(偵808卷第23頁) 4.黃亭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808卷第27頁) 5.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6.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5 吳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29分許,致電被害人吳雅雲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因系統錯誤多了10筆消費,會請中信客服人員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3分許 19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26分許 19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南港成福店)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85元 2萬5,085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56分許 19時58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福德郵局)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吳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97-98頁,士檢偵13111卷第37-38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吳雅雲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37卷第105頁,士檢偵13111卷第43頁)、手機轉帳及通聯紀錄截圖(偵7837卷第113-116頁,士檢偵13111卷第51-53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出金額:2萬5,085元、4萬9,985元)(偵7837卷第107頁) 5.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6.吳進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13111卷第57-59頁) 7.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萊爾富南港成福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士檢偵13111卷第55頁) 6 林翊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翊真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將其客戶編號誤植為大宗客戶,會有銀行人員核對是否錯誤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1時1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驊瓊)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6,985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聯坊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免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翊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59-61頁) 2.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偵9181卷第73頁) 4.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9181卷第75頁) 5.林翊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偵9181卷第77頁) 6.張驊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9181卷第39頁) 7.張驊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er Sano」、「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41-43頁) 8.被告林君翰於統一超商聯坊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9181卷第9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4242號函暨其所附張驊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181卷第83-85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陳怡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44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怡紅誆稱為解除錯誤帳戶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1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怡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61-263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陳怡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金額: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346、348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2 高聖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聖勛誆稱為解除錯誤訂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00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高聖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7-260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高聖勛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2萬9,019元【含手續費10元】)(偵39408卷一第327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3(起訴書編號3 、5 ) 向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向子慧誆稱為處理錯誤刷卡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8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9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4日 18時4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8時52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向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5-256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向子慧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9萬9,986元、9萬9,986元)(偵39408卷一第308-309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39408卷一第231-234、237-238頁) 5.阮鈺修之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4 楊逸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逸姿誆稱為解除錯誤發票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5元 20時7分許 20時9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楊逸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1-254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楊逸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9408卷一第282-284頁) 4.楊逸姿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39408卷一第280頁) 5.阮鈺修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5(起訴書編號6 ) 葉欣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欣語誆稱為解除重複下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4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寧南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葉欣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47-248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葉欣語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271頁) 4.葉欣語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畫面截圖(偵39408卷一第274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步行至超商及離開超商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39408卷一第241-242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杜家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杜家勳佯稱康軒文教員工,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團體報名費,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89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杜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52-56頁) 2.杜家勳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04卷第57-58頁)、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4004卷第57頁) 3.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2 宋靄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宋靄蓉佯稱誠品網路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多餘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53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6日0時25分許 0時26分許 0時27分許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111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3萬7,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宋靄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60-61頁) 2.宋靄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53元)(偵4004卷第62、64頁) 3.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65頁) 4.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全家景文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2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4號函暨其所附吳美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63-67頁)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741、657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彥如佯稱誠品客服,因系統遭駭,之前購買產品會誤刷成24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刪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2時44分許 22時45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20日 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58分許 0時59分許 1時許 1時1分許 1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13分許 2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23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11年11月21日 0時13分許 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3萬4元扣15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81-85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4.蘇彥如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6579卷第105-113頁,偵4741卷第157-1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6.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2 李如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如凱,佯稱康軒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3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4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6分許 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1萬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如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63-64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李如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9萬9,999元、1萬9,989元)(偵6579卷第77-7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3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孟萱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信用卡公司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1日 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0時24分許 0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117-118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林孟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偵6579卷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4 蘇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聖凱佯稱威瑪客服,因系統多一筆交易,中國信託會協助開啟取消機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1-12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蘇聖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24-125頁) 4.張如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49-257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5 許慶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慶麟佯稱威瑪客服,因訂單系統錯誤,將被連續扣款,玉山客服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5,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17時23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9元 2萬7,27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許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69-72頁) 2.許慶麟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3萬5,116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偵4741卷第74-75頁) 3.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6 徐安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安享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操作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4,985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4萬9,985元 3萬2,100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35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11年11月20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詹益儒) 4萬9,989元 2萬4,1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9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77-81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徐安亨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2萬4,123元、2萬4,985元、4萬9,985元、3萬2,100元)(偵4741卷第83-87頁) 4.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5.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6.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7 王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王傑生佯稱星橋國際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0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3-114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傑生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2,101元)(偵4741卷第115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8 黃愉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愉甯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多餘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3,98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愉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09-110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黃愉甯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3,989元)(偵4741卷第111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9 王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被害人王淳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1,986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7-118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淳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1,986元)(偵4741卷第119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0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彭康瑜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7萬5,03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4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彭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89-9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彭康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7萬5,054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96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1 王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王思潔佯稱山水家電客服,先前購物重複下訂12筆,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123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王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73-174頁) 2.王思潔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77、17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4741卷第181-183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1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沛芸佯稱誠品客服,因扣到帳戶金額要退還,但個資被鎖住,要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32分許 20時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7-128頁) 2.吳沛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2萬3,985元)(偵4741卷第135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41頁) 13 倪涔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告訴人倪涔晏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0時5分許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倪涔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43-144頁) 2.倪涔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87元、9,986元、9,989元)(偵4741卷第145-146頁) 3.詹益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41頁)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1091、47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郭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筱嵐佯稱華陀扶元堂客服,因訂單被後台誤植重複下訂,銀行客服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53分許 18時54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27-31頁) 2.郭筱嵐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萬9,986元)(偵1091卷第32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5頁)、111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2 徐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徐宏仁,佯稱因上網點入旋轉拍賣網址,要求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9時1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元 111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39-42頁) 2.徐宏仁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畫面截圖(偵1091卷第43-45頁) 3.徐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1卷第45頁) 4.徐宏仁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97元)(偵1091卷第46頁) 5.被告江霈臻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7-18頁)、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9-20頁) 6.被告江霈臻登記住宿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偵1091卷第20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3 蔡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蔡靜文佯稱蝦皮賣場員工,因之前購買之遊戲機簽單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輸入代碼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素珠) 4萬9,982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衡慶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9日 0時10分許 3萬3,12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111年11月19日 0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38分許 0時39分許 0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0卷第35-36頁) 2.蔡靜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偵4740卷第41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至19日於全家超商衡慶門市、合庫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瑞興銀行城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740卷第21-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94號函暨其所附張素珠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1-135頁,偵4740卷第19頁) 附表八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 詐欺款項 行使之偽造文書 主 文 楊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楊素雲任職之公司,以假檢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還其清白,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齊天大聖」則指示被告江霈臻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右列地點面交,並透過Telegram提供被告江霈臻ibon代碼,由被告江霈臻在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接收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等標題字樣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右列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楊素雲,並向其佯稱若法院查明其清白就會交還款項云云,收取其交付之右列金額後,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 15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70萬元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39卷第23-26頁) 2.楊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張志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截圖(偵4739卷第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等待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9卷第73-85、115頁) 3.楊素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4739卷第49頁)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4739卷第43頁) 5.111年11月25日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739卷第35-41頁) 6.楊素雲之111年12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739卷第45頁)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見李麗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一 第431至433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主 文 11/11/26 18時許 18時1分許 18時2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郡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11/27 15時5分許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時12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28 16時48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1/29 10時11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26分許 10時27分許 1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30 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3分許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里中爽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1 10時許 10時1分許 10時2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湖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6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2 8時58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8時59分許 9時許 9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3 8時44分許 8時45分許 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分許 9時3分許 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佳臻 113年刑保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1頁) 2 扣案現金330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71卷一第39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12年刑保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71-73頁) 4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君翰 112年刑保字第1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三第193頁) 5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3年刑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5頁) 6 扣案現金12萬元 江霈臻 111年度藍字第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408卷一第387頁)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刑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193頁) 8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408卷一第55頁) ②112年刑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9頁) 9 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57,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 偵4739卷第43頁 附表十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江霈臻 1 壹 附表 15萬元 2萬8,000元 2 貳 附表一 陳承奕2% 林君翰4% 編號1洪仁弼/50萬2,006元 1萬0,040元 2萬0,080元 3 編號2林姿伶/9萬9,968元 1,999元 3,999元 4 編號3洪雅君/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5 附表二 陳承奕2% 林君翰4% 陳俊愷2% 編號1邱格民/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600元 6 編號2陳家安/1萬5,121元 302元 605元 302元 7 編號3王薏茹/8,108元 162元 324元 162元 8 編號4葉婉榆/14萬9,980元 3,000元 5,999元 3,000元 9 編號5劉子靖/2萬9,992元 600元 1,200元 600元 10 參 附表三 陳承奕2% 林君翰2% 王凱威2% 江霈臻2% 編號1蘇柏翰/9萬9,097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1 編號2林家伃/8,989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2 編號3葉鈺沅/5萬6,001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3 編號4黃亭雅/6萬9,999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 編號5吳雅雲/27萬5,044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15 編號6林翊真/8萬6,957元 1,739元 1,739元 1,739元 16 肆 附表四 陳承奕2% 王凱威2% 江霈臻4% 編號1陳怡紅/2萬9,989元 600元 600元 1,200元 17 編號2高聖勛/2萬9,009元 580元 580元 1,160元 18 編號3向子慧/19萬9,972元 3,999元 3,999元 7,999元 19 編號4楊逸姿/2萬9,985元 600元 600元 1,199元 20 編號5葉欣語/4萬9,989元 1,000元 1,000元 2,000元 21 附表五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杜家勳/9萬9,978元 2,000元 3,999元 22 編號2宋靄蓉/13萬7,923元 2,758元 5,517元 23 附表六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蘇彥如/31萬9,930元 6,399元 1萬2,797元 24 編號2李如凱/11萬9,988元 2,400元 4,800元 25 編號3林孟萱/4萬9,977元 1,000元 1,999元 26 編號4蘇聖凱/3萬0,023元 600元 1,201元 27 編號5許慶麟/17萬2,341元 3,447元 6,894元 28 編號6徐安亨/18萬1,182元 3,624元 7,247元 29 編號7王傑生/3萬2,101元 642元 1,284元 30 編號8黃愉甯/1萬3,989元 280元 560元 31 編號9王淳/1萬1,986元 240元 479元 32 編號10彭康瑜/7萬5,039元 1,501元 3,002元 33 編號11王思潔/2萬3,123元 462元 925元 34 編號12吳沛芸/5萬3,973元 1,079元 2,159元 35 編號13倪涔晏/2萬9,962元 599元 1,198元 36 伍 附表七 江霈臻4% 編號1郭筱嵐/9萬9,986元 3,999元 37 編號2徐宏仁/9,997元 400元 38 編號3蔡靜文/13萬3,088元 5,324元 39 陸 附表八楊素雲 車資9,000元 報酬2萬4,000元 40 柒 附表九李麗峰 陳承奕:2,000元 江霈臻:每日4,000元×自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共7日) 2,000元 2萬8,000元 41 捌 收受贓物 60萬7,374元 已履行調解給付 -林家伃180元 -林家伃180元 -陳怡紅4,200元 -林翊真1,739元 *另雖給付劉子靖1,200元,惟劉子靖非王凱威所涉犯行被害人 -陳家安2,531元 -劉子靖1,200元 -徐宏仁400元 -向子慧7,999元 -林家伃360元 -陳怡紅5,000元 -林翊真3,478元 -許慶麟6,894元 -黃愉甯1,500元 -李如凱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75萬7,374元 9萬2,855元 4萬4,788元 1萬2,582元 933元 12萬0,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