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2-訴-562-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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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