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2-訴-612-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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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2訴612卷二第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2訴612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怎麼那麼可 愛呢」之帳號與使用暱稱「笑臉(符號)」帳號之證人乙○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曱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我並未向證人乙○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僅係攜帶毒品與證人乙○分享,並未向證人乙○收取價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怎麼那麼可愛呢」之帳號與使用暱稱「笑臉(符號)」帳號之證人乙○聯絡,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曱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5428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2260卷第22頁至第31頁;112訴612卷二第113頁至第1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112他2260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226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民國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0日車行紀錄、被告112年1月10日施用毒品影像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5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月19日車行紀錄(112他2260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車牌號碼「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因為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陸續多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被告主動向我兜售毒品,或是我告知被告想購買毒品,我們都以LINE相約,再由被告親自將毒品送到我住處,在我住處內完成毒品交易。我們都會盡量避免在LINE中提到毒品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每次都會攜帶比我欲購買之數量更多的毒品供販賣,所以我不需要提前告知被告欲購買的毒品重量或數量,價格的部分,市值我會多了解,所以價格雙方當面談妥即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是我想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們就相約碰面,被告因身上攜帶毒品擔心遭警方攔查,所以快到我家前,都傳送「下樓」給我,等我下樓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一起上樓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碰面後,我會告知被告欲購買的毒品數量,被告就會將已分裝之毒品交給我,我再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也是我主動向被告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雙方循同樣模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相約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也是我主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依循同樣模式相約進行交易,但因為被告當時身上毒品所剩不多,所以被告就無償轉讓當時所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供我們一同施用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23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10幾歲就認識了,我知道他那裏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也會一起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都是被告來我家,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在現場施用掉,平時如果我有需要他都會來我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是我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在現場用了一點,剩下的我自己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被告未向我收錢,因為他只剩一點點、不到1公克,所以就沒向我拿錢,我們一起在現場用掉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和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會用LINE打給他,請他幫我看誰有或他有沒有毒品,再請他幫我帶來我住所,錢我有交給被告,關於毒品之數量、價格等問題,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談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當場給付現金、協商交易金額及數量之方式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 ⒊再細觀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於112年1月10日1時5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證人乙○回應:「要請喔」等訊息,被告回應:「沒問題」、「但是你回很慢」、「下樓」等訊息;證人乙○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傳送:「你在哪」、「來阿」、「吸吸阿」等訊息,被告回應:「缺幣」等訊息,證人乙○回應:「有帶眼睛嗎」、「我的破了」等訊息,被告回應:「沒」、「自己想辦法」,證人乙○則回應:「擊敗,,,小氣,,,現在下去開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45分傳送「要留幾個給你」、「四個??」等訊息,證人乙○回應:「兩個」等訊息,被告回應:「下來開門」、「快」等訊息乙節,有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件存卷可查,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4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MUW-0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乙○家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0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0頁)、被告112年1月15日車行紀錄(見112他2260卷第45頁)、被告112年1月19日車行紀錄(112他2260卷第49頁)、車牌號碼「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參,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毒品交付時間相符,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來我家,幾乎都是和他 朋友一起來,所以我不確定毒品是不是跟他朋友拿的,錢我是拿給被告,但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他朋友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然證人乙○除於警詢中曾提及:我扣案行動電話之影片內,坐在被告右側之男子為被告那次帶來的朋友,但我不認識該男子,也不知道他的綽號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26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他交易現場有該名被告友人在場,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該名友人存在,惟關於該名友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均稱不知悉、不認識、雙方未曾交談等語,甚至稱:被告來我這邊的次數蠻多的,有時候也會有別人一起來,我記得有2次是跟這個朋友一起來,但我沒辦法肯定是否全部都是同一個人,他也有帶別的朋友去我那裡1次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雙方交易毒品現場有該名友人,故是否確有該名被告友人存在、該友人之角色為何,已屬有疑。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印象中被告自己來找我,或他有毒品的話,都是分享給我,沒有跟我收取金錢,是我要購買時,被告才會跟他朋友一起來,錢他有拿給他朋友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26頁、第128頁),與其於警詢中稱:被告有主動兜售毒品給我,或以低於毒品市價之方式誘使我購買毒品等語(見112他2260卷第24頁)不相一致,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再細觀被告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4日之車行紀錄及112年2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僅見被告單獨1人騎乘機車前往證人乙○住處,而未見有何被告友人之行蹤等情,有前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與他人一同前往證人乙○住處。審酌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近2年,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甚至出現記憶錯置、混亂等狀況;相較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偵查中更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自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時,尚有被告友人在場乙節,或屬記憶錯置或混亂,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12他2260 卷第90頁至第9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無償轉讓,都沒有收錢等語(見112偵15428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中亦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毒品數量,都正確,但是完全沒有金錢交易(見112訴612卷一第150頁);於證人乙○作證完畢後,表示對證人乙○之證述沒有意見,然以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證人乙○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且改稱係與友人「小明」一同前往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36頁),則被告顯係配合證人乙○所為維護被告之詞,方為此答辯,難認可採。⒍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並沒有限定毒品一定要從哪位朋友找來,因為他所有的朋友我都不認識。關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我會問被告、跟他講,被告也會問,也不是馬上回答我等語(見112訴612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乙○,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且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又被告與證人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認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是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如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5428卷第36頁至第37頁;112訴612卷一第151頁;112訴612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乙○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2260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4頁;112訴612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112他2260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226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37頁)、證人乙○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2月4日車行紀錄、112年2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2260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車牌號碼「039-DNB」、「MUW-089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2260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爰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販賣數量分別為1公克、1公克、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且販賣時間係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堪認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鉅,時間亦密接,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該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訴612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612卷二第87頁至第108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違反相同罪名,不僅行為類型相同,販賣時間亦屬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訴612卷二第1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已如前述,是本案交易金額共12,000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0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1公克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1公克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復於右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112年1月19日1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2公克 6,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乙○ 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數量不詳 無償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容 1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