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訴-6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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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俊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俊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周惠 玲聯繫,雙方並透過「香菇4包」之代號約定交易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朱俊樺於111年12月2日6時51分許前往周惠玲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惠玲,周惠玲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款予朱俊樺。 ㈡、朱俊樺於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許接獲周惠玲來電,聽聞周 惠玲使用「3包香菇」之代號表明欲向其購買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應允販賣同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惠玲,嗣再由朱俊樺於111年12月6日23時57分許前往周惠玲住處樓下,將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惠玲,周惠玲則於111年12月7日0時9分至0時32分間之某時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該名友人遂隨即將7,600元匯入朱俊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朱俊樺於112年1月2日下午前之某時許,分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晶體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綠色藥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將其先前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晶體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朱俊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朱俊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程序規定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07至5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9至501、504至505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09至51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1至512頁)在卷可稽。 ㈡、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 年1月2日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得 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 ,辯護人雖曾對於此部分證據得否採為裁判基礎表達質疑(本院卷第42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均未見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詳後述),辯護人對此認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5頁),故上開證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9頁),且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本院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詳後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2、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8頁),然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復經其於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73至381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復傳喚證人周惠玲到庭作證,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當時檢察官並沒有做任何讓我覺得不舒服的訊問,也沒有叫我要按照警詢所述內容複述一遍,我都是憑自己的印象回答問題,我有記得的內容就有回答,不記得就說不記得,我沒有反於真實為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24、242、245至246頁),是亦查無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為證述時之外部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⑵、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68、410、412、422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 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周惠玲,並曾與證人周惠玲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話、於11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且其於111年12月6日亦曾與證人周惠玲碰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茲就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與證人周惠玲女兒皆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之香菇中盤商,而我與證人周惠玲於通話過程中提及「香菇」等詞語係在討論調取香菇事宜,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惠玲;證人周惠玲年紀大,再加上其未有經檢警搜索、扣押及詢(問)之經驗,所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才會為違背其意志之證述;我於偵查中之所以會承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向我表示,若我未認罪,應該會被檢察官收押,而當時檢察官也感覺要收押我,所以我只好承認;我每年平均收入為300萬元,也經常以金錢贊助弱勢團體,我根本不可能於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之情形下,仍僅為貪圖蠅頭小利而冒險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倘若我確係常態性地販賣毒品,則在我經常遭警方監聽之情形下,應會有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此顯與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犯罪習慣未合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惠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間從未以「香菇」作為毒品代號,且其雖曾詢問被告可否協助其拿取毒品,然被告亦係不斷推拖及拒絕,足見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證人周惠玲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11年12月6日委請友人將7,600元匯款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退還證人周惠玲,但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曾收到被告退還此部分款項,且其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毒品,可見證人周惠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更何況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係經警方要求其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再加上其先前未有遭拘捕及接受警詢之經驗,係於感到畏懼之情形下始選擇指認被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其於偵查中係依照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回答,足見證人周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皆不足採信;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其女兒每月所給之1萬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見倘若被告曾與證人周惠玲進行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證人周惠玲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此情形顯不合理;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此係因被告考量其倘若否認犯罪而遭到羈押,家中即會頓失經濟來源,被告方選擇先行認罪,又從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中,雖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但犯罪行為人選擇認罪與否本即會考量多種原因,未必係受到不正訊問始會選擇違背真實情況而為認罪陳述,況且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以採用,本案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故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惠玲之價格為7,500元及1萬元,依被告收入頗豐之經濟情況,根本無須為賺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可見被告之生活情形與一般需要透過販賣毒品維持生計之犯罪行為人顯然有別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被告認識證人 周惠玲,並曾與證人周惠玲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話、於11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且其於111年12月6日亦曾與證人周惠玲碰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至10、14至15、232至233頁、本院卷第62、69、420頁),核與證人周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3、377至37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43至2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995)(偵卷第5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995)(偵卷第5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5至2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8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證人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05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查關於證人周惠玲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周惠玲與被告進行如附件二及三所示通話時所討論之內容,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於警詢中稱妳與被告間有時會以「香菇」作為安非他命之代號,而如果妳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妳就會直接說「麻煩你一下」然後講幾包,講完後等被告有空或被告聯絡到了被告就會通知妳送來妳家,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大概為2,000元至2,500元左右,這些內容是否實在?)我所述均屬實在;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我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都是被告決定後直接告訴我,毒品也是他裝好後交給我;關於附件二所示之通話,我當時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說我要去領錢,後來我們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碰面後,被告就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施用該次向被告所取得之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關於附件三所示之通話,當時我也是要跟被告購買3包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到我住處樓下將毒品交給我,而當下因為我沒現金,原本說明天再給他錢,但後來被告說他朋友急著用錢,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轉帳7,500元給被告,不過我朋友按錯,因而變成匯款7,600元給被告,被告並未退款給我,而我之後也有施用該次向被告所取得之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74、377至379頁)。 2、由上可知,證人周惠玲已詳敘其與被告溝通毒品交易事宜之 方式、通常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毒品之情境等節,並明確證稱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話係在溝通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其與被告間亦有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且證人周惠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將以「麻煩一下」作為發語詞,其與被告間並曾以「香菇」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等語,亦與證人周惠玲與被告進行附件二所示之通話時,證人周惠玲於電話接通後係逕以「麻煩一下」作為對話開端,而被告隨後亦直接詢問證人周惠玲「你那個香菇是幾包」之情形相符。 3、再者,觀諸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周惠玲於111年12月 2日6時32分許向被告表明其欲領取「香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6時33分許向證人周惠玲表示其將於證人周惠玲住家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證人周惠玲碰面,而參照證人周惠玲住處之周遭環境,確有全家便利商店開設於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此有Google Map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20頁、本院卷第403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名下車輛,而該輛車輛於112年12月2日6時51分許曾前往證人周惠玲住處所在之長順街街區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32號搜索票(偵卷第115頁)、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9至421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周惠玲透過電話向被告表明欲領取「香菇」後,被告確曾驅車前往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由此可見證人周惠玲證稱其與被告進行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後,曾實際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4、又被告已自承其於111年12月6日曾與證人周惠玲碰面,業如 前述,而參諸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周惠玲係於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香菇3包」等語,隨後被告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及23時57分許陸續向證人周惠玲表明「你5分鐘下來」及「到了」等語,以表明其已抵達證人周惠玲住處樓下,且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23時58分許有連接至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基地臺之紀錄,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2頁),可見證人周惠玲證稱其與被告透過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其曾於其住處樓下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且稽之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周惠玲與被告原先係議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3包香菇」,而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女兒也是在市場裡販賣菇類,有時候我會幫我女兒向被告調香菇,價格大概是1包500元至6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故依證人周惠玲前開所證,證人周惠玲為其女兒向被告調取香菇時,若係調取3包香菇,其須向被告支付之貨款至多僅為1,800元(計算式:600×3=1,800),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進行附件三所示之通話時,其等決定以7,500元交易「3包香菇」,顯然高於市面上之香菇交易行情,反而與一般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相當。至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證人周惠玲雖未以「麻煩一下」作為與被告通話之發語詞,惟由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時曾發生證人周惠玲委請友人匯款、該名友人卻誤匯款項之情形,是此特殊情境自足以使證人周惠玲對於此事件留下深刻印象,而不致使證人周惠玲對於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確為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產生混淆。 5、另關於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與證人周惠玲間沒有仇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周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我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第246頁),是殊難想像證人周惠玲究竟有何強烈之動機蓄意設詞攀誣被告,致使被告遭認定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又細繹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脈絡,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曾先以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於111年10月3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周惠玲是否曾於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周惠玲一開始係證稱其曾於該日向被告取得毒品,而當檢察官向證人周惠玲表明被告供稱該日並未實際與其完成毒品交易後,證人周惠玲便改稱該日確實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然嗣檢察官以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周惠玲是否曾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後,證人周惠玲不僅自始即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相關、其有與被告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且之後檢察官同樣曾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次沒有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他後來有把錢還給你,有何意見?」等問題詢問證人周惠玲,證人周惠玲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存卷足按(偵卷第376至378頁),是於被告與證人周惠玲無嫌隙仇恨、檢察官又已向證人周惠玲說明被告供稱其等於111年12月6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倘若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後,確未完成毒品交易,則證人周惠玲大可仿造其先前回覆檢察官問題之模式,順勢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其與被告進行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後,並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以避免構陷被告入罪,其何須如此堅決地維持先前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應係依憑其記憶、確認真有其事後始為相應之回答,並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 6、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與證人周惠玲間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話,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其中「香菇4包」就是指4包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去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4包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周惠玲,價格大概是1克2,500元;而我與證人周惠玲間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也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當時是證人周惠玲請我幫她拿3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是我請證人周惠玲下來時,我先拿3包安非他命給證人周惠玲,之後再跟證人周惠玲收錢,價格是7,500元;我承認我曾遂行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偵訊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12偵23_000005_0000000000000in),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進行偵訊,且被告為前揭供述前,檢察官均無任何要求或暗示被告必須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情形,亦無以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之情事;且檢察官向被告確認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時,被告隨即供稱「也是在買安非他命啊」,嗣檢察官訊問被告係以何價格將毒品販賣予證人周惠玲時,被告並補充「原則上是人家跟我報多少,我就跟她講多少」;又檢察官後續向被告釐清附件三所示通話內容之談話主題、並向被告告以附件三所示通話內容之要旨後,被告則隨即供稱「這我知道,不用看也知道」及「她請我幫她拿」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該次是否為交易3克安非他命後,被告除未否認其先前所稱「她請我幫她拿」等語係指拿取安非他命外,更進一步供稱「我有去跟她講我還沒找到人」及「後來沒有找到人,這一次沒有成交」等語,嗣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述不合情理後,被告即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可以讓我看一下那個譯文嗎?」,之後被告與辯護人一同閱覽譯文後,被告便改稱「應該是我記錯」等語,並向檢察官表明該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而檢察官嗣就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之毒品交易模式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回覆「(檢察官問:她知道你拿給她的毒品,你跟上游拿多少錢嗎?)我會跟她報……至於拿不拿就在於她」等語;而在偵訊準備結束前、檢察官確認被告是否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被告亦係與辯護人討論後,始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此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8至152、155至164頁)。依此可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不僅未曾以聲請羈押作為要求被告認罪之手段,辯護人亦在場透過與被告一同閱覽卷證、與被告討論認罪與否等方式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更詳敘其與證人周惠玲進行毒品交易時,其係如何決定販賣毒品價格,並以「我會跟她報價格,至於拿不拿就在於她」等語具體描繪其與證人周惠玲溝通毒品交易事宜之情境,而非僅為概括之認罪陳述,是實難想像果若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其究竟如何立刻憑空杜撰上述與證人周惠玲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其又有何必要為了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而刻意「幻想」諸多與證人周惠玲洽談毒品交易之具體情景?由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且係依據自身經驗所為之供述。準此,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所述及其他前揭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互核一致,則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周惠玲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應堪以認定。又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為供述,曾將「3公克安非他命」與「3包安非他命」等詞相互代換,足認被告所稱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應皆為1公克。從而,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應以1萬元之價格將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周惠玲;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委請友人匯款時,其友人曾額外誤匯100元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此額外收受之款項返還予證人周惠玲,故此部分款項亦應係一同充作被告周惠玲本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故堪認被告遂行此部分犯行時,係以7,600元之價格將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周惠玲。 7、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以1萬元及7,600元之價格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周惠玲,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周惠玲向被告取得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被告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112年7月間開始計算,我僅認識證人周惠玲1年多,我與證人周惠玲之女兒及女婿比較熟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因為我女兒在市場內做生意才認識被告,但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等語(本院卷第217、24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更何況參諸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可知,被告聽聞證人周惠玲表明欲取得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告知證人周惠玲其須另向他人調貨,始能確定能否交付該等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尚須耗費一定心力處理證人周惠玲取得毒品之需求,而被告嗣後更係駕駛車輛前往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周惠玲,另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付毒品過程以觀,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被告亦係特地前往證人周惠玲住處樓下,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周惠玲,是在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無特殊交情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若被告無利可圖,其何以除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外,另願承擔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心力及特地將毒品送至證人周惠玲住處周遭之勞力與費用,只為滿足證人周惠玲取得毒品之需求。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8、據上所述,被告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與證人周惠玲女兒皆為臺北農產公司之香菇 中盤商,而我與證人周惠玲於通話過程中提及「香菇」等詞語係在討論調取香菇事宜,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惠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惠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從未以「香菇」作為毒品代號,且其雖曾詢問被告可否協助其拿取毒品,然被告亦係不斷推拖及拒絕,足見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證人周惠玲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11年12月6日委請友人將7,600元匯款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退還證人周惠玲,但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曾收到被告退還此部分款項,且其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毒品,可見證人周惠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固然翻異其前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改稱:我雖然曾經詢問被告可否向其調取安非他命,但被告每次都只會說他再問問看朋友、結果都說問不到;我與被告間並未以「香菇」作為安非他命之代號,關於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我與被告是在討論要調取真的香菇的事情,而就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雖然其中「3包香菇」是指安非他命,但我記得當時是我先請我朋友將款項匯給被告,但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沒有來,他就把錢退還給我,所以該次並沒有成功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225至226頁)。 ⑵、然觀諸證人周惠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周惠 玲曾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未以「香菇」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嗣卻又證稱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謂「3包香菇」係指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見其前後所證已有所矛盾。再者,自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曾向證人周惠玲稱「你5分鐘下來」及「到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3時57分許曾至證人周惠玲住處樓下,與證人周惠玲碰面,惟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去我家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此顯與上開通話內容所顯示之狀況未合,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前往證人周惠玲住處附近之情形相違。況且稽之附件三所示後續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周惠玲當時係透過匯款方式將買賣毒品價金匯予被告,則倘若當時情況確如上揭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僅係先將買受毒品之款項匯予被告、其並未實際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則被告於該日只須以電話通知證人周惠玲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何須特地前往證人周惠玲之住處與證人周惠玲碰面?由此可見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與常情不符。且細繹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過程可知,證人周惠玲於詰問之初係堅定證稱其從未向被告購得毒品,其與被告間亦從未以「香菇」乙詞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本院卷第220頁),然嗣經檢察官與本院向其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何以與審理中所述不同、其先前是否係刻意向檢察官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時,證人周惠玲之態度便開始猶疑不定,反覆表明:我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我並沒有對檢察官說謊或反於真實為回答,我有照實講;(審判長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與今日所述不同之處,我們究竟要以妳之前講的為準,還是現在講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4、226、245至246、248頁),顯見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時,亦憚於肯定地表明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刻意編造謊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方為實在,況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表明:於法院審理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我比較不確定當時情況,應該是我之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證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證述 內容有所相歧,主張證人周惠玲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既係刻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證述,業如前述,則當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先前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而質疑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 ⑷、至關於被告乃臺北農產公司之香菇中盤商等節,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固提出相關菇類銷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5至47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係以銷售菇類為業,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周惠玲為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話時,其等確係談論香菇調貨之事宜,故此部分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難以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證人周惠玲年紀大,再加上其未有經檢警搜 索、扣押及詢(問)之經驗,所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才會為違背其意志之證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係經警方要求其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再加上其先前未有遭拘捕及接受警詢之經驗,係於感到畏懼之情形下始選擇指認被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其於偵查中係依照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回答,足見證人周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皆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惠玲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當時我接受警詢時,因 為警察一直叫我要指認被告,說不指認被告我會有事,所以才於警詢中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我,而後來我於偵查中也就依照我在警詢所述內容為證述,並跟檢察官說我於警詢中所述皆屬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21、223、234至235頁)。 ⑵、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周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曾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關於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已另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其皆係憑自己印象回答問題,其並未反於真實為證述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證人周惠玲證稱其係因先前受到警察機關之脅迫及指示,始選擇於偵查中繼續虛偽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更何況證人周惠玲於接受警詢時,警方曾向證人周惠玲提示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惠玲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我是在跟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的事情,那天是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山宮附近,向被告拿了1包,價格是2,000元至2,5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74頁),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周惠玲時,證人周惠玲卻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77頁),顯見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為證述時,根本無其所謂其完全係依照警詢所述內容進行證述之情形,反倒證人周惠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為證述時係依憑其自身印象回答問題,並未依照警詢所述內容複述一遍,而若其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方與其接受偵訊時之實際情況相吻合。 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質疑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不足採信,顯屬無稽。 3、被告雖又辯稱:我於偵查中之所以會承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向我表示,若我未認罪,應該會被檢察官收押,而當時檢察官也感覺要收押我,所以我只好承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係因被告考量其倘若否認犯罪而遭到羈押,家中即會頓失經濟來源,方選擇先行認罪,又從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中,雖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但犯罪行為人選擇認罪與否本即會考量多種原因,未必係受到不正訊問始會選擇違背真實情況而為認罪陳述,況且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以採用,本案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語。然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以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作為要求被告認罪之手段,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係出於真意且依據自身經驗而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另有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周惠玲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可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本案亦無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從而,上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委不足取。 4、被告雖另辯稱:我每年平均收入為300萬元,也經常以金錢贊 助弱勢團體,我根本不可能於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之情形下,仍僅為貪圖蠅頭小利而冒險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倘若我確係常態性地販賣毒品,則在我經常遭警方監聽之情形下,應會有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此顯與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犯罪習慣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惠玲之價格為7,500元及1萬元,依被告收入頗豐之經濟情況,根本無須為賺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惠玲,可見被告之生活情形與一般需要透過販賣毒品維持生計之犯罪行為人顯然有別等語。惟查,實務上不乏頗具資產者,為更快賺取更多錢財,遂鋌而走險從事犯罪,更何況販賣毒品罪中,所謂「營利意圖」之認定,只須行為人於販賣毒品過程中曾從中謀取利益即屬之,至於該等利益之種類為何或是否豐厚,皆非所問,故亦非僅有欲透過毒品交易獲取暴利或以販賣毒品維生者,始可能違犯販賣毒品罪。至於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皆具有經常販賣毒品之犯罪習慣等語,除卷內缺乏任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之說法外,此亦與實務上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未必皆有多項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之情形未合。從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均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洵非可採。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其女兒每月所給之1萬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見倘若被告曾與證人周惠玲進行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證人周惠玲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此情形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本案發生當時沒有工作,我日常生活的經濟來源是我女兒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證人周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沒有什麼花費;(辯護人問:即便妳沒什麼花費,妳身上若有6,000元,妳可否用1個月?)超過,我不可能用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證人周惠玲每月之日常生活實際開銷,顯低於其女兒每月所給予之1萬元生活費,是經長期累計,證人周惠玲自有積蓄可於短時間內購買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尚難遽認證人周惠玲並無經濟能力與被告完成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交易。更何況證人周惠玲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與被告進行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時,係先委請其友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周惠玲亦另有管道可向他人商借金錢,是縱使證人周惠玲之資力較為匱乏,其為解決其亟欲取得毒品之需求,而先向他人借款以支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所須支付之價金,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從而,辯護人欲執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仍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晶體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因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本院卷第40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0至50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案所犯則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必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葉家欣(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供稱其曾於111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葉家欣取得第二級毒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3頁),然就案外人葉家欣涉嫌於111年7月11日將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予被告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被告供述後,查獲案外人葉家欣涉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北檢銘生111偵23510字第112907790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就案外人葉家欣涉嫌於111年1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案外人葉家欣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復供稱其於112年7月18日及113年2月3日曾向案外人葉家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26、319頁),然因被告實行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早於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日期向案外人葉家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是縱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案外人葉家欣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更何況案外人葉家欣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故偵查機關亦無依據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案外人葉家欣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小蜜蜂所購買,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提供得以查緝毒品來源之具體線索供偵查機關追查,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雖有可責,且其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周惠玲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數量亦非龐大,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鉅,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至505頁),可見被告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是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曾參與公益活動之照片及感謝狀(本院卷第473至493頁),足認被告之品行非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品行等情狀後,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另參以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至5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香菇大盤商、月收入約20餘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其中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分別以1萬元及7,6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周惠玲,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7,600元(計算式:10,000+7,600=17,600)。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包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在內共有6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供稱:我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有用到其中1顆玻璃球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偵卷第232頁),而被告又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何顆玻璃球吸食器為其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則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皆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品,僅係於其實際決意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再隨機使用其中1顆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而已。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應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詳後述)。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附表二「備註」欄編號1至4、6至7、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8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5至2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書(偵卷第2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至1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3至147頁)附卷可憑。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本來是 葡萄糖,我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到該物內施用,這包是施用後所剩下;我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也有使用到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420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應皆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品,業如前述,可見該等物品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因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業如前述,故該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綠色藥錠2顆,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之包裝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綠色藥錠之包裝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1支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鏟管3支,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吸食器或鏟管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吸食器或鏟管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故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裝袋、吸食器及鏟管,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55頁),惟因該等第三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是該等第三級毒品亦應隨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內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惠玲進行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通話,係在溝通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我於111年12月間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搭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20頁),則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周惠玲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而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係我朋友之前放在我家之物品,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雖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65至26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為證人呂至宸之友人、綽號「阿文」之人於112年1月2日下午拿來我住處之物品,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偵卷第17、232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行動電話1 支(廠牌:Redmi,型號:Note 10 Pro),為證人呂至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呂至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518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3號卷(簡稱鑑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卷(簡稱毒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二(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A,證人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 為B)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A B 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B:喂,麻煩一下 A:你那個香菇是幾包? B:香菇4包 A:要4包哦,我調調看 B:你再打給我 A:好啊 B:今天可以嗎? A:應該可以啦 B:那你再跟我說,謝謝 A:好 A B 111年12月2日6時32分許 B:喂? A:你……差不多過3分鐘可以   過來樓下 B:現在有在下雨嗎?我香菇要過去領 A:不然你現在可以出發了,不然我載小孩上課怕來不及 B:好 A B 111年12月2日6時33分許 B:喂 A:這樣我就在你那口仔那,全家那等你就好了 B:哦,好 A:好,OK 附件三(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A,證人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 為B)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B A 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許 A:喂? B:3包香菇 A:好好好,我等一下打給妳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37分許 B:喂? A:妳要過來嗎? B:我沒車 A:你沒車哦 B:對 A:我看看,看看有沒有車,好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54分許 A:你5分鐘下來 B:啊……那個,你來再說 A:好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57分許 B:喂? A:到了 B:好 A B 111年12月7日0時9分許 B:喂,我有看到 A:你有收到?你有看到嗎?因為我趕著給人家 B:我打他還沒接,我再跟你講 A:好好好 B A 111年12月7日0時32分許 A:喂? B:好像按錯,按7600,多按1   百 A:好好好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朱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一㈡ 朱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三 事實欄二 朱俊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粉末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 二 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⒈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玻璃球吸食器2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⒉至⒊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玻璃球吸食器1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⒋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五 玻璃球吸食器3顆 - 六 鏟管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⒌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七 鏟管3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⒍至⒏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八 行動電話1支 廠牌:realme,型號:X50 5G,IMEI:000000000000000 九 分裝袋69個 - 十 磅秤1臺 - 十一 殘渣袋2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⒐至⒑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十二 綠色藥錠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1.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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