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2-訴-663-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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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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