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2-訴-71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委託臺北市政府採購聯合發包中心(下稱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並定於同年3月26日開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投標廠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之押標金,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有意投標,其實際負責人張榆柔遂與劉承傳(原名:劉志明)、蕭東山(前揭三人於本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該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合作,由蕭東山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處理投標事宜,劉承傳則負責籌措押標金。惟因劉承傳當時僅有415萬元之自有資金,而尚餘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劉承傳遂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賴立娟,並委請賴立娟尋覓金主調借1,000萬元以作為押標金之用。詎賴立娟明知其並無為劉承傳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之真意,亦明知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表彰財產價值之憑證,無法充作押標金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劉承傳謊稱:可以30萬元之利息為代價,向金主調借面額為1,000萬元支票云云,致劉承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4日依賴立娟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賴立娟女兒吳萱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帳戶)內,並委由賴立娟主導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乙事。嗣賴立娟另以需資金證明為由,商得不知情之友人游鳳珠提供驗資用之支票影本,遂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向游鳳珠取得其於同年月25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信義分行)所購得支票號碼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正本)後,即先予彩色影印(下稱本件支票影本),再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入小型信封中,本件支票正本則交還游鳳珠。其後賴立娟待至本件採購招標案即將截止投標時之同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方到達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在場之劉承傳與蕭東山二人因時間緊迫而未及向賴立娟確認前開小型信封內所裝押標金支票之真正,賴立娟復要求蕭東山交出另一張由劉承傳以自有資金所購買,面額為415萬元(即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其餘押標金額)之支票(下稱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同放入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上揭小型信封內,再交由不知情之蕭東山連同本件採購招標案其他投標文件送出投標,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於進行資格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不符規定,因此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浩榮公司並於後續程序中經評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另游鳳珠則於同年月27日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回自己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證人游鳳珠帳戶)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並因此於同年月23日撤銷決標及於同年5月4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及劉承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立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點,受告訴人劉承 傳(下均稱劉承傳)之託,並自劉承傳處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即委請證人游鳳珠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並彩色影印後,再持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袋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當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付予劉承傳告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劉承傳請我找標案的資金證明,我不知道他要標什麼,我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只能給支票彩色影本,但查詢銀行確實會有這筆錢,劉承傳同意後就給我30萬元,我之後去找證人游鳳珠請她提供本件支票影本,本件支票影本是證人游鳳珠的公司櫃檯小姐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直接給我的,後來投標當日接近截止時間的約上午10時許,我拿裝有本件支票影本的信封袋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的走廊小桌子處,把該信封袋交給現場劉承傳請的顧問公司的人後,我就走了,本件採購招標案不是我去投標的,我對後續開標過程也一無所知,我交信封之前就有跟劉承傳講要有擔保品才會有正本,我也有跟劉承傳講說投標不能用支票影本,要用正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確實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就只能提供本件支票影本,30萬元係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與利息,投標當日被告到場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劉承傳一方的人後,即立刻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劉承傳及證人蕭東山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承傳擬與浩榮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而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劉承傳之託,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影本後,即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在信封袋內,並於109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碰面,並交付該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劉承傳遂因此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內,另證人游鳳珠則於109年3月27日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入證人游鳳珠帳戶中,其後劉承傳即以本件支票影本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作為其與證人張榆柔、蕭東山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之押標金,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與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之信封,連同浩榮公司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之,因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押標金實係以本件支票影本充數而不符規定,遂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劉承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15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見偵5424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明確,且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證人張榆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5頁至第34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25日北市政二字第109300716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翻拍照片(見他10551卷第3頁至第10頁)、浩榮公司109年4月17日浩榮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關於本件支票正本提示存入證人游鳳珠名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他10551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9年4月17日就本件採購招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疑義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他10551卷第15頁至第16頁)、日盛信義分行109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見他1055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9.10.28府授工聯字第1093002910號函(見他10551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新政字第1093110547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關於本件採購招標案無法決標公告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他10551卷第99頁至第101頁)、劉承傳委請他人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2615卷第4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證人游鳳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551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浩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計2宗,均另置卷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浩榮公司合作投標本 件採購招標案,我是負責押標金部分,押標金總額是1,415萬元,其中415萬元我是以自有資金(即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投入,另外1,000萬元我就請被告幫忙向金主調支票,當時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支票是供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使用的押標金,雙方談好借1個月利息30萬元,利息我就匯入被告女兒名下的帳戶(即案外人帳戶),調借來的支票是提出給政府機關保管,1個月後履約保證完畢就還給被告,支票不會不見,也不會被他人領走或兌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擔保品,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擔保品,就只能給支票影本,被告一開始是有說要給我支票影本,但我拒絕,因為我花了30萬元是支付利息,不可能只是買支票影本,我也不可能自己出資415萬元的部分用支票正本,向被告調借1,000萬元的部分反而用支票影本,而且支票影本並不能充作押標金,109年3月26日當日於投標快要截止時,被告拿著裝有支票的信封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現場,然後就直接跟證人蕭東山要來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一起裝在該信封內密封好,隨後再放入裝有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的箱子內,最後由證人蕭東山把箱子封起來一起送件,因為時間緊迫,而且裝有押標金支票的信封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於送件之前我跟證人蕭東山都沒有機會檢查被告所帶來信封內面額1,000萬的支票是否為正本,直到資格審查通過後要決標時,臺北市政府發現1,00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影本(即本件支票影本)並通知我們,我們才發現被告提供的不是本件支票正本,事發後我想辦法聯繫上金主即證人游鳳珠,證人游鳳珠跟我說被告一開始跟她要的就是本件支票影本,並承諾會給1萬元的開立費,之後我另外支付5萬元給證人游鳳珠,請其提供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以證明證人游鳳珠確實曾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但臺北市政府內部研究後,還是決定公告廢標,因為擔心會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9頁)。  ㈢又查,劉承傳上開結證內容,核與:⒈證人即浩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榆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是浩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與劉承傳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需要押標金1,000餘萬元,由劉承傳負責籌措,劉承傳後來有跟我說委請被告處理,代價是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也就是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投標公共工程的押標金如果用台支或本支一定要用正本,被告是遊走公共工程標案的人,應該很清楚正本才能投標,我們也是因此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用30萬元買影本,借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當場沒有得標就會馬上還給我們,如果得標,就要拿去銀行軋進去,我們就要還給金主1,00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只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1個月,市政府那邊剩下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會於20日內補到足夠,我猜被告的心態是因為如果沒有得標,市政府會馬上把支票還給我們,被告就沒事了,沒想到我們得標了,事後市政府的人才發現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⒉證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決定要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所以才找上我,由我負責整個標案内容包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的撰寫,因為我有這方面的經驗,押標金由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負責找金主,後來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於投標當日有送來押標金支票,因為趕著要在上11點前送件,被告就直接把支票放入信封後,再塞入一整包的投標文件中,因此該支票我從來都沒經手,也沒看過,就直接把整包投標文件彌封後直接送出,後來審標時我有代表浩榮公司進入標案會場,過程中審標人員有拿出該紙支票(即本件支票影本)反覆檢査約10分鐘,但當場並無異議,浩榮公司也取得投標資格,我是到決標時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⒊證人游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朋友要標一個政府的案子,需要提供資金證明,所以叫我去銀行開一張支票,並說提供彩色影本就好,只是證明有一筆這樣的錢,所以我就去日盛信義分行以1,000萬元購買了本件支票正本(時間:109年3月25日),並於影印後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被告,但如何影印與如何交付的過程我已經忘了,因為被告說只需要一個資金證明,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要用,所以過兩天(時間:109年3月27日)我就將本件支票正本存入我名下帳戶,又因為這件事不是借錢,所以沒有利息,被告從未跟我說過有人要借錢需提供支票正本1個月,利息30萬元的事,亦未曾提及她收了3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有因此給我30萬元,我知道押標金不能用支票影本,被告一直有從事營建工程,她自己應該也清楚此事,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即劉承傳)來找我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的存摺正本給市政府查證,我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9頁);以及⒋證人即劉承傳之合作廠商曾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與劉承傳合作本案(即本件採購招標案),所以109年3月26日投標當天我也有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我到的時候劉承傳與證人蕭東山已經在場,當時投標期限快要截止了,只剩不到10分鐘,我們都在等被告,被告到場就把1個信封放進投標資料後,再由浩榮公司的人(我已經忘了是誰)直接去投標,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帶來前開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但我知道當天等被告到場的原因是要等她的押標金支票,因為我到場只是要看投標結果,所以我站得比較遠,至於被告到場後文件資料怎麼裝、怎麼封,以及現場有沒有檢查信封裡的押標金支票等細節,應該是證人蕭東山最清楚,再來就是劉承傳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均相符且無重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明確且彼此就被告並未告知信封內裝本件支票影本等情節均一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該五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葛,其中劉承傳、證人張榆柔、蕭東山與曾敬傑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等四人僅因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劉承傳、證人張榆柔、游鳳珠與曾敬傑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堪認劉承傳因與證人張 榆柔、蕭東山等人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為籌措投標之押標金,劉承傳確曾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1,000萬元,期間1個月,並於被告允諾幫忙後而因此支付被告30萬元之借款利息,嗣被告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影本,即於接近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即將截止前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會合,並將該信封與證人蕭東山所備妥之投標文件放置在一起後,再由證蕭東山將全部投標資料予以封緘並送件投標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本院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以:我是開營造廠的,先前也曾經投標過政府行政大樓的案子,押標金是台支支票或信用狀,是正本,沒有標到就通知我們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瞭投標政府公共工程用之押標金需使用支票正本,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投標當日,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將該信封連同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封緘向臺北市政府送件,亦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須提供予劉承傳之標的係押標金支票,而非僅單純之資金證明。是以,足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劉承傳本件支票影本,俾劉承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充作押標金使用,且致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30萬元借款利息,復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所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嗣後發現充作前開押標金中1,000萬元部分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本件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遂旋即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核此情節以觀,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藉前開詐術之實施,使本件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謀取30萬元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固均以:劉承傳當初僅係委請被告提供標 案之資金證明,並非要求借款,劉承傳所支付之上揭30萬元,亦僅係取得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投標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後,隨即與證人曾敬傑一同離去現場,被告並未親見,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承傳為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 主借款1,000萬元1個月,並因此支付被告借款利息3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倘果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僅係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雙方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彩色影印支票之工本費竟需索費高達30萬元,此顯嚴重悖離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相當性之一般交易原則。反而如證人張榆柔前揭所證述以:借貸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等節,當屬更為合乎與事理常情。況被告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且有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經驗,並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當日期限即將截止之際,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則依當時時空環境狀況,被告對於本件支票影本將充作押標金,而非僅單純資金證明一節,自當有所認知,然被告於此等情境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蕭東山等人為任何提醒或發出疑問,即逕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更顯見被告係為圖3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合規定而仍持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押標金支票正本使用。故被告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資金證明而非押標金支票等語,尚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曾敬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投標當天我是跟 被告一起離開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惟細究證人曾敬傑於前開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結證意旨,亦可知悉證人曾敬傑係待浩榮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資料彌封遞出送件後,方始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情明確,故顯見被告亦應有在場見聞浩榮公司遞出投標文件資料之全部送件過程。從而被告所辯以:伊交付本件支票影本後旋即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見聞亦不知悉浩榮公司嗣後將本件支票影本提出充作押標金提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自難憑採。又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爭執事項,雖請求本院調取投標當日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以釐清被告是否確係於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後,旋即離去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投標文件資料彌封送件之程序。然關於該爭執事項,已經劉承傳、證人蕭東山與曾敬傑等人均證述甚詳如上,且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有何重大矛盾出入之處,故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是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本不以參與投標廠商所屬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限,此由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另設併罰廠商罰金刑之規定一端,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所辯伊並非浩榮公司之人員,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故所為並不可能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採購招標案因被告著手以詐術方法向劉承傳詐得30萬 元,而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予不知情之浩榮公司提充作押標金之標的,而非本件支票正本,經臺北市政府發現後,遂因此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本件就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未遂。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部分重疊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押標金不得以支票 影本充之,竟仍於劉承傳係為籌措浩榮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時,萌生貪念,為謀圖收取利息,而以提供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正本之施詐方式,使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隨後浩榮公司以本件支票影本作為押標金向臺北市政府投標,亦致臺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最有利標,然嗣後因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實係本件支票影本不符規定,而復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非但使劉承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致辦理採購招標之機關徒耗行政程序之人力、勞費,無端增加公帑支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劉承傳或與劉承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7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即已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目前是營造廠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住宅、華廈建造,家境小康,家中需幫忙照顧孫子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劉承傳處所收受之30萬元匯款,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詳如前述。因該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劉承傳,故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81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件支票影本業據被告交付後旋由浩榮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提出行使之,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