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2-訴-730-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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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