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2-訴-74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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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惟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澤倫斯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逕稱其等暱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負責分裝「澤倫斯基」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澤倫斯基」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建物8樓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丙○○保管,以待日後伺機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藉此牟利,而丙○○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並已達5公克以上。然丙○○尚未對外銷售及行銷其所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於112年2月3日(下稱案發當日)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華中橋機車引道下橋處(下稱本案攔查地點),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甲○○警員及乙○○警員攔查,嗣經丙○○當場自其衣著口袋內主動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警員及乙○○警員遂當場逮捕丙○○並將其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後,丙○○再自其羽絨外套內主動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7至351、353至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警方扣押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於法不合,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本案攔查地點係接受甲○○警員及乙○○警員執行酒測攔檢,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甲○○警員及乙○○警員當時確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後,即應任被告離去,然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卻強制留置被告,甚至依被告所述,甲○○警員及乙○○警員更有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被告離去、欲搜索被告身體之動作,被告當下眼見無法擺脫警方之違法糾纏,始主動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見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有對被告施以違法搜索之情形;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此乃被告嗣經警方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所簽立,而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受搜索人自願受搜索之筆錄必須於搜索前或當下完成,不能事後補正,故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無法作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之合法依據;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其長褲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遂在本案攔查地點對被告上銬,此乃逮捕行為,然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卻未對被告宣讀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享有之權利,並禁止其委任律師或與律師聯絡,此部分程序顯有違法;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上開程序亦有違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140至141、369至379頁)。 2、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及被告嗣於本案攔 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檢索之強制處分而言。 ⑵、經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時20分許、在本案攔查地點為甲○○ 警員及乙○○警員攔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935號函暨所附乙○○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而關於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攔查地點攔查被告及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與乙○○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有在華中橋下往臺北方向進行攔檢,而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倘若我們有看到可疑之人,例如騎車搖晃、明顯為青少年騎車或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我們就會將其攔停;案發當時係乙○○警員先攔停被告,我印象中乙○○警員有先使用可初步篩檢被告呼氣有無含有酒精成分之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酒測,當下酒精檢知器應該是顯示被告呼氣未有酒精成分,但因為在乙○○警員攔停被告前,我就有注意到被告之行車速度異常,而依我的經驗判斷,我認為此行車速度有可能係酒駕或是要趕著去他處聚眾鬥毆,再加上被告望向我與乙○○警員時有眼神閃爍之情,所以在乙○○警員對被告完成初步酒精測試後,我就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想要確認其是否為無照駕駛,並一面向被告解釋為何我們要對其進行盤查,而我在向被告解釋之過程中,我同時有詢問被告其身上鼓鼓之物品為何物,並請他拿出來讓我查看,隨後被告就主動交付1把折疊刀及1包毒品,過程中我並沒有搜索被告之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40、242至245、251至254、2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與甲○○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後來因為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搖晃,再加上被告有眼神閃躲,我懷疑被告有可能係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所以我就在本案攔查地點攔查被告,並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被告呼氣有無含有酒精成分,而雖然檢測後被告呼氣並未呈現酒精反應,但因為當下還要確認被告有無領有駕照,所以隨後我與甲○○警員就請被告到旁邊,要確認被告之身分,後來於甲○○警員盤查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就有主動從口袋內拿出1把小刀及1包毒品;過程中我與甲○○警員均未伸手觸摸被告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8、275至276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與甲○○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之過程中,係發覺被告有騎乘機車搖晃之情形,因而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遂攔查被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警員攔停被告前,其亦察覺被告行車速度異常,依其經驗判斷被告可能為酒後駕車等語相符。且被告嗣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曾自願接受尿液檢驗,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係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614)(偵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614)存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曾於案發當日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遭甲○○警員及乙○○警員攔停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佐以施用毒品者確常因毒品對於人體之作用而有精神恍惚、反應力下降或注意力不集中等駕駛能力下降,導致行車不穩之情事,故由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益徵證人甲○○及乙○○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本案攔查地點時,其有行車速度異常、行車不穩之情形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停被告時,自係針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其等後續針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亦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授權所為,於法俱無不合。 ⑷、又證人甲○○及乙○○均證稱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係主動交付其 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情亦供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勘驗乙○○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147至153頁),復佐以案發當日係由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等情,堪認本案密錄器畫面中之A員警即為甲○○警員、B員警則為乙○○警員無訛。而細觀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當下發覺被告持有白色粉末後,曾向被告稱「右邊自己拿出來1包毒品」等語,足見甲○○警員後續與被告對話之情境,亦與被告當下係主動交出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合。故稽上各情,足認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下均未對被告之身體執行搜查檢索,而係由被告自其衣著口袋內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此,被告前揭自行提出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既與搜索之情形迥然不侔,則此部分程序自無違法搜索可言,更無所謂搜索是否合於自願搜索要件之問題。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警員及乙○○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後,未立即任被告離去,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然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臨檢應於現場實施……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等旨,足見上開解釋亦認為警方應任接受臨檢之人民立即離去之時間點,乃警察查明人民之身分後。準此,證人甲○○及乙○○既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攔停被告並由證人乙○○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後續仍由證人甲○○進行查證被告身分之程序,可見當時查證被告身分之程序尚未終結,則甲○○警員及乙○○警員斯時基於查證被告身分之目的而仍將被告留於本案攔查地點,不僅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授權依據,其等處置方式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無悖。故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甲○○警員及乙○○警員當時未立刻任被告離去本案攔查地點之處理方式應屬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⑹、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完成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後,有欲搜索被告身體之動作,此部分已構成違法搜索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本案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該段影片所拍攝之內容僅有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影像,且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案發當時甲○○警員及乙○○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該分局亦表明現已無其他密錄器畫面可提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935號函暨所附乙○○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足見警方固然未能提供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之完整密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調查。然本院審酌倘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即有欲伸手搜索被告身體之動作,此即表示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欲積極搜索被告身體之動機應甚為強烈,是於被告已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衡情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理應將選擇當場徹底、極盡所能地搜查檢索被告之身體,以此方式找尋被告身上是否另有藏放其他違禁物,然被告當下身著之羽絨外套內尚藏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餘24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待被告嗣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被告主動向甲○○警員坦承其身上尚藏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警員始悉此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相符,由此可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從其衣著口袋內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等並未立刻詳細檢索被告之身體,故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是否曾亟欲搜索被告身體、因而欲觸碰被告身體之動作,顯有疑義。故綜據上述各情,尚難驟認辯護人前揭所稱堪以採憑。 ⑺、綜上所述,堪認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及 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並未違法。 3、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 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而所謂相當理由並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查綜觀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本案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本案密錄器畫面所紀錄者應係被告將其衣著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甲○○警員及乙○○警員後之現場情況,而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密錄器畫面最一開始顯示之畫面乃甲○○警員及乙○○警員正使用手銬將趴在地上之被告上銬,經核此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與一般警方逮捕被告時,欲防止被告逃脫而使用手銬作為戒具之情形相合。且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遭上銬後,甲○○警員曾詢問被告「這包是安仔還是K仔?」等語,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出毒品後,我可以肯定該物為毒品,但我沒辦法保證該物究竟為第幾級毒品;我當下認為該物不是第二級毒品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見甲○○警員對被告上銬之當下,其亦懷疑被告可能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犯罪,否則倘若甲○○警員於使用手銬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前,即已確信被告當下所攜帶之毒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自無須於被告遭上銬後,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主動交付之物品究竟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酌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後,其等係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嗣警方並將被告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觀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該等文書記載逮捕被告之時間皆為「112年2月3日1時20分」、逮捕拘禁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北市方向)」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9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警方當時偵辦本案時,亦係將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時間點作為逮捕被告之起算時點。故綜參上開各情,堪認甲○○警員及乙○○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等當下應係懷疑該物可能為涉及刑事犯罪之毒品,因而以被告為涉犯持有毒品犯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 ⑶、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甲○○ 警員及乙○○警員將被告上銬後迄至本案密錄器畫面結束為止,均未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曾對被告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其等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當下並未告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本院卷第239至240、269頁),足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 ⑷、至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等於本案攔查地 點係因被告當下情緒激動,其等為避免被告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始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其等當時所為應屬「管束」之性質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252至253、268至269頁)。然查,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內容已與卷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之記載未合,且按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及乙○○警員使用手銬對被告上銬時,均未見被告有反抗或出言叫囂之動作,又被告於本案密錄器畫面錄影時間2023/02/03 01:28:41時、詢問甲○○警員其可否委任律師後,雖有表達「我去打電話嘛!」等語氣較為激動之語句,然其說出上揭詞語之時間點距離本案密錄器畫面開始之時間點已相距數十秒,期間均未錄得被告有何情緒激憤之言詞,是倘若於甲○○警員及乙○○警員對被告上銬前,被告之情緒已達到非實施管束即不能確保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迫使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必須採用管束手段控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則於甲○○警員及乙○○警員對其上銬之過程中,被告焉有可能瞬間立刻平復其情緒,而均未出現出言質疑甲○○警員及乙○○警員之舉動?故參諸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當下之情緒並未達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得實施管束之要件,而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實際上亦非管束行為,故證人甲○○及乙○○前揭所證,尚難採信。 ⑸、至辯護人雖另以警方於案發當日未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質疑警方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於法有違等語。然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警方曾製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而觀諸前揭通知書之內容,其上已載有本案警方逮捕被告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等旨,此有前揭通知書存卷可佐(偵卷第81頁),足見警方於案發當日逮捕被告後,已對被告踐行提審法第2條所規定之書面告知義務,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警方於案發當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違法,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指明。 ⑹、綜上所述,甲○○警員、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拘束被告人身自 由之程序,應具有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 4、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警方嗣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 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除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後,案發當日尚有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被告身著之羽絨外套內,而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被告主動向甲○○警員坦承其身上尚藏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時係於廁所內主動跟我說其身上還有毒品,後來被告就主動從其羽絨外套內將其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亦係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經由警方執行搜索後始發覺被告身上攜帶前揭物品,故此部分程序既無國家之搜索行為介入,自無所謂違法搜索之情事存在。 ⑶、又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經警方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5至41頁),而綜觀警方本案獲悉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最初係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係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刑事犯罪,因而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故揆諸前揭說明,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即已轉為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又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警方雖初步檢驗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及青年路派出所內所交付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警方於警詢中亦係以該等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前提對被告進行詢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49頁)、被告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量既多達25包,則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自可合理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甚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從而,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係認為該等物品可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又警方查獲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基於搜索行為而來,業如前述,則警方逕行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相合,並無違法可指。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警方嗣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序,應屬合法。 5、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時,其 等處置方式固然具有未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瑕疵,此瑕疵可能將使被告未能及時知悉其當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享有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一環之緘默權保障及請求律師協助之權利,進而影響被告嗣是否願意於青年路派出所選擇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決策判斷,然本院審酌: ①、綜據警方處理本案之經過可知,自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 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時起,迄至警方扣押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止,本案警方於執法之過程中僅有逮捕被告後未即時向被告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瑕疵,其餘程序均與法律規定相合。 ②、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 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之時間點乃案發當日凌晨,且案發當時僅由甲○○警員及乙○○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6033號函暨所附青年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可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攔停被告之當下,不僅警力單薄,且深夜之執法環境更將使甲○○警員及乙○○警員尚須分心注意周遭環境動態,復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為當時現場就只有我與甲○○警員,再加上本案攔查地點又係位於橋邊,當下擔心被告及自身之人身安全,所以我們才決定先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而未於現場直接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後,其等當下係決定先儘速將被告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再為後續處置,是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後,自有可能係因為匆促處理現場狀況而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進行權利告知。又參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後,面對被告向甲○○警員詢問「我可以請律師嗎?」等語,甲○○警員雖回覆「請什麼律師?」等詞語,然觀之被告與甲○○警員後續對話之經過,被告嗣詢問「我想問一下……」等語後,甲○○警員曾向被告表示「你先不要講話,我先處理吼,等下你要解釋我讓你解釋,好不好?」等語,由此可見甲○○警員當下回應被告之言詞,應均僅係為先行釐清現場狀況,始因而暫時擱置被告當下詢問可否委任律師之請求及其他提問,並無禁絕被告委任律師之意。故稽上各情,尚難認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後,其等主觀上係刻意不告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③、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甲○○警員及乙○○警員攔查前,其即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遭攔停前既已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其應已明瞭緘默權保障之規定,而不致於案發當日因誤會其有積極配合國家偵查犯罪之義務、遂主動於青年路派出所內交付其羽絨外套內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堪認甲○○警員及乙○○警員於逮捕被告後疏未向被告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應屬有限。 ④、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共為25包,已如前 述,且經鑑驗後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為35.0190公克、純質淨重為31.166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再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詳後述),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已對於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故若排除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能力,而無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責任,將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實現實體刑事正義等重要公共利益產生極為嚴重之影響。 ⑤、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本案攔查地點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規定,甲○○警員及乙○○警員本得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故無論甲○○警員及乙○○警員當下未立刻告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是否將影響被告願意主動交付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決策判斷,警方後續依前揭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時,幾乎可謂必然將發現上揭藏放於被告羽絨外套內之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⑥、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斟酌上開各 情後,認警方扣押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6、130至1 35、138至140頁、本院卷第46、136頁),並有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示意照片(偵卷第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與「澤倫斯基」、「你家爆炸啦(邵東)」、微信暱稱「我的小孩子(愛心圖案)」、「衛」、「隕石」、「愛新覺羅·逗B」、「达」、「瑋」及「居居」之人(下逕稱其等之暱稱)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43至2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扣案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偵卷第49至73、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所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澤倫斯基」所購入;因為我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方扣押,所以後來「澤倫斯基」就有跟我說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要由我來賠償等語(偵卷第132、134至135頁),可見「澤倫斯基」當時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成本應為5萬5,000元,而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為35.0190公克,已如前述,是經核算後,堪認「澤倫斯基」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約為1公克1,571元(計算式:55,000÷35.0190≒1,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被告與「瑋」及「居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瑋」曾向被告傳送「啊如果一次10跟你拿」及「多少」之訊息,被告則回覆「16000」等字,而「居居」曾向被告傳送「小姐 多少一位」等詞語,被告則回覆「1700」等字句,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7頁),而關於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瑋」於對話過程中所稱「16000」係公司跟我說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賣1萬6,000元;我向「居居」傳送「1700」之訊息則係指我們公司這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1公克1,700元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由此可見「澤倫斯基」當時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售價,顯然高於其購入時之進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當時知悉其毒品上游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卷第285頁),則其對於「澤倫斯基」應無可能以原價出售自己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利等情理應有所瞭解,故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澤倫斯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澤倫斯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蚊子」負責販賣及分裝,「你家爆炸啦(邵東)」亦係負責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澤倫斯基」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分裝後,我個人帶走25包,而其等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因為他們要賣等語(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就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6、136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澤倫斯基」,其 係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向「澤倫斯基」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3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轉述被告之說法,表示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澤倫斯基」即為案外人鄭瑋澤(本院卷第143頁),然關於案外人鄭瑋澤於上揭時、地涉嫌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案外人鄭瑋澤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案外 人鄭瑋澤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函請相關電信業者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曾於112年2月2日連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8樓附近之基地臺,以證明被告所稱其曾於前揭時、地向案外人鄭瑋澤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應屬實在(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案外人鄭瑋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係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3、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單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是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定。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事後始被查出,亦應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警員及乙○○警員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後,被告係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本案攔查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我只覺得被告特別奇怪,但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足見於被告在本案攔查地點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甲○○警員及乙○○警員對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尚未掌握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又被告嗣經甲○○警員及乙○○警員帶回青年路派出所後,係被告主動向甲○○警員坦認其羽絨外套內仍藏有其餘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警員始悉此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亦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陳明其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後續於警詢中亦就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38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數達25包,淨重為35.0190公克、純質淨重為31.1669公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0至39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8,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與「澤倫斯基」、「蚊子」及「你家爆炸啦(邵東)」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澤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係使用扣案行動電話中黑色之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而經核對扣案行動電話之外觀後,可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黑色外殼,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白色外殼等情,有被告與「澤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43至149、163至172頁)、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澤倫斯基」及「你家爆炸啦(邵東)」聯繫時,均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訛。從而,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5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5.0190公克,純質淨重:31.1669公克,驗餘淨重:34.9845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2023_0203_012818_287」之影片 此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影片。畫面左下方所顯示時間為「2023/02/03 01:28:17」,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密錄器顯示時間為主。 1.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8:17  1名男員警(下稱A員警)出現在畫面右側。  另1名員警(下稱B員警)持警用小電腦資料查詢。  A員警:姿妤幫我上銬。  A員警對被告:手、手、手、手往後。  被告趴在地上並雙手往後,此時A員警將手銬交付於B員警並握住被告左手手腕,而B員警將被告雙手上銬。  A員警:不要用他的手錶。 2.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8:41  被告:我可以請律師嗎?  A員警:蛤?  被告:我可以打電話請律師嗎?  A員警:請什麼律師?  被告:沒有,那不是……。  A員警:好,那我等下給你辯解好不好?那是誰的?是誰的?  被告:我先打電話嘛。  A員警:是誰的嘛?是誰的嘛?你剛剛一手拿出來就這東西。  被告:(聽不清楚無法辨識)我剛剛是找我朋友拿東西的時候,我就     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我這。  A員警:蛤!  被告:我去打電話嘛!  A員警:蛤!  被告:我去打電話啊!  A員警:你還要大聲喔?  被告:我沒有大聲。  A員警:我、我、我有比你小聲還是比你大聲?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我不敢。  A員警:蛤!那你那麼大聲幹嘛?  被告:沒有。  A員警:蛤!  被告:沒有。  A員警:你手上帶了個小刀。蛤!右邊自己拿出來1包毒品,啊你說這      不是你的,我讓你解釋嘛。  被告:對啊、對啊。  A員警:啊你對我大聲什麼?  被告:沒有,不敢。  A員警:蛤!  被告:不敢。  A員警:還是你要、你要我怎麼樣?  被告:沒有。 3.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29:27  A員警:打電話給開葳(音譯)。  被告:那我可以起來了?  A員警:你就是先這樣趴著好不好?  被告:可是我……。  A員警右手指著平放在一旁的機車。  A員警:車子是誰的?  被告:車子我的。  A員警:車上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  A員警:蛤!你身上除了這1包,還有什麼?  被告:沒有。  A員警:除了這包,啊這包是什麼?  A員警蹲下靠近被告。  A員警:這包是安仔還是K仔?你這包是什麼啦?  被告:K。  A員警:K仔嗎?看一下。K仔你在緊張什麼?  B員警請求支援。  A員警:又不會被關。  (周圍車輛吵雜聲,無法辨識A員警後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4.畫面顯示時間 2023/02/03 01:30:10  A員警:你就在這邊蹲著。幫我拉他另外一邊(跟B員警說)。  A員警與B員警共同將被告扶起。  A員警:你先坐著吼,不要動吼,坐著不要動,車上還有什麼?  被告:沒有。  A員警將1包裝白色粉末夾鏈袋交給B員警。  A員警:來,這包幫我拿著。  A員警:K仔,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A員警:啊K仔而已,你在擔心什麼?  被告:沒有啊,我之前就、之前就有案子啊。  A員警:啊K仔只是裁罰而已耶。  被告:沒有啊,就是要還,後來好像說什麼……。  A員警:啊你這樣對我大聲。  被告:沒有、沒有。  A員警:蛤!  被告:沒有,因為我……。  A員警:我跟你說小刀這種是不能帶的吼。  A員警以右手手持小刀。  被告: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A員警:我現在跟你講吼。  被告:好,這我知道。(點頭)你講了我就不會再帶。  A員警:吼。  被告:好。  A員警:這種刀帶著你要再被辦一條是不是?  被告:沒有。  A員警走向被告機車。  A員警:車廂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  A員警開啟機車車廂並朝車廂內觀看,隨後看向被告並以左手指著被告。  被告:沒有,啊我想問一下,我想問一下,啊我這樣、這樣……。  A員警:你先不要講話,我先處理吼,等下你要解釋我讓你解釋,好      不好?  A員警轉身朝車廂查看,並拿起在車廂內之深色包包拉開拉鍊。  B員警:啊你是要去哪邊?  被告:蛤?  B員警:你是要去哪邊?  被告:回家。  B員警:回家,啊,你家在哪邊?  被告:我家在萬……南港。  A員警轉向被告:啊你帶這麼多現金?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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